(2013)丰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贺荣,钱桂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41���原告尹贺荣,男,194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大刘庄村。委托代理人钱德利,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桂英,女,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大刘庄村。委托代理人钱连国(系被告侄子),1968年2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铁匠庄村。委托代理人谢坤海(系被告外甥),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杨官林村。原告尹贺荣与被告钱桂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德利、被告钱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连国、谢坤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贺荣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8日在原丰润县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共同语言可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与我生气,我就无法休息,现双方感情破裂,现我实在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行李衣物归个人。原告尹贺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审查处理表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双方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钱桂英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们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几年,我们的感情还不错,我们双方之所以闹矛盾,是因为我们双方的子女介入,影响了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比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2013年2月11日,双方再次因琐事生气,原告去女儿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接叫原告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六年,亦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予以珍惜。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均有一定责任,应从中吸取教训,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被告主动接叫原告,竭力与原告和好,原告应给被告机会,和好如初。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贺荣与被告钱桂英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果 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