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科宇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建林、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科宇化工有限公司,王建林,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杭州科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雅娟。委托代理人陈志祥。被告王建林。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方汉校。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原告杭州科宇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林、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科宇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祥,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科宇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现请求判令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9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建林、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建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王建林驾驶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河庄大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至塘新线交叉路口时,与左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单位驾驶员陈志祥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林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陈志祥无责任。共产生修理费29900元。另查明: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建林为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因被告王建林的过失驾驶行为造成,应由承保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建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转承担。被告王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科宇化工有限公司损失29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科宇化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交纳274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