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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与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朱建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朱建岳,肖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马潭南路*******号(单号)。代表人:胡利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7********),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益,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葛豫仙,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肖秋芳(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2********),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朱建岳,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监事。被告:肖秋芳,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旺公司)、朱建岳、肖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旺公司、朱建岳、肖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起诉称:2××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建岳、肖秋芳签订编号为06207BY2××200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朱建岳、肖秋芳自愿为被告家旺公司在原告处自2××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债权本金不超过200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朱建岳签订了编号为06207DY2××2028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朱建岳自愿为被告家旺公司在原告处自2××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债权本金不超过2700000元的限额内形成的债务,以其名下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橡树湾小区21号楼1001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家旺公司签订编号为06207LK2××20289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自2××2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5日,贷款金额为2700000元,年利率8.4%,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家旺公司的申请,按约向其发放贷款27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5日,年利率8.4%,贷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季付加还付。因被告家旺公司涉及诉讼,其账户被法院冻结,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家旺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请求判令:1.家旺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00000元、支付自2××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44100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朱建岳名下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橡树湾小区21号楼1001室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2)第192432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朱建岳、肖秋芳对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1项诉讼明确为: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00000元、支付自2××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原告宁波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家旺公司提出贷款申请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家旺公司之间就贷款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建岳、肖秋芳就保证事项作出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配偶同意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建岳将其名下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就具体单笔贷款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的约定,及原告向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6.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2)东民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制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冻结/止付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其开立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的事实;7.(1)提前到期通知书三份,(2)编号为EU648703234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及对应的邮件全程跟综查询结果各一份、编号分别为EU648703217CS、EU648703194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家旺公司、朱建岳、肖秋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中发朱建岳、肖秋芳的快递被退回)的事实;8.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明细情况。被告家旺公司、朱建岳、肖秋芳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8是原告制作的清单,未经被告方签名或盖章确认,其实质是原告的书面陈述,故本院按当事人的陈述处理。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2年3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朱建岳、肖秋芳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6207BY2××200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内为债务人家旺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贰仟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因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保函、备用信用证、账户透支、出口打包放款、进口开证、提货担保、进口代付、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包括商业发票融资)、福费廷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上述在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和最高债权限额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及相关借款凭证或债权凭证为准;上述在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和最高债权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各类业务,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两个或两以上保证人的,则各保证人之间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分笔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是否还拥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2年10月25日,被告家旺公司向原告递交《宁波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申请短期贷款27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2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朱建岳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6207DY2××2028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内为债务人家旺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贰佰柒拾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因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保函、备用信用证、账户透支、出口打包放款、进口开证、提货担保、进口代付、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包括商业发票融资)、福费廷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上述在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和最高债权限额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及相关借款凭证或债权凭证为准;上述在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和最高债权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各类业务,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抵押人以编号为06207DY2××20288的《不动产抵押清单》所记载的财产抵押给抵押权人,该清单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发生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抵押人未受清偿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编号为06207DY2××20288的《不动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朱建岳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橡树湾小区21号楼10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2)第192434号。因被告肖秋芳也同意抵押,除向原告出具《配偶同意担保书》外,还在上述《不动产抵押清单》的共有人意见栏中签了名。同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慈房他证字第0129**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宁波银行,房屋所有权人朱建岳,房屋所有权证号2××201570,房屋坐落坎墩街道橡树湾小区21号楼1001室,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2700000元。该证附记栏载明:该抵押权为最高额抵押权,最高债权额2700000元,土地证号慈国用(2××2)第192432号,土地面积15.07平方米,该宗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借款人家旺公司。同日,被告家旺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07LK2××20289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人民币2700000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间自2××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本合同记载的放款日、借款金额、利率、到期日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及其附件(如有)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据此确定为年利率8.4%(利率换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利息自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贷款发放后,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继续执行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原利率,不分段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且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具体每笔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到期(含被宣布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的罚息;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支付方式,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同意,在受托支付的情形下,贷款人先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然后再由借款人账户直接划入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如发生了:借款人发生停产、歇业、解散、被接管、注销登记、宣告破产、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或者借款人有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及贷款逾期后已归还的情形),或者借款人涉及经济纠纷或诉讼、或其任何资产被采取查封、冻结或扣划等保全措施的等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认定借款人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担保人涉及诉讼活动或重大经济纠纷、财产被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的,贷款人也有权认定借款人的贷款提前到期并采取相应措施;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的编号为06207DY2××20288、06207BY2××20067。《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家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支付委托书,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家旺公司发放了贷款2”700000元,被告家旺公司在宁波银行受托支付信息确认单中加盖了相应印鉴。《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被告家旺公司,收款人被告家旺公司,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币种人民币,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年利率8.4%,借款金额2700000元,还款方式季付加还付,利率固定不变,到期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1月11日,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被告家旺公司在原告处的账户(账号62×××01)内的银行存款1250000元。此后,被告朱建岳、肖秋芳也涉及民事诉讼,其各自名下的房地产被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家旺公司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被冻结;被告朱建岳、肖秋芳也涉及民事诉讼,其各自名下的房地产被法院查封,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若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建岳、肖秋芳应当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旺公司、朱建岳、肖秋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自2××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就被告朱建岳提供的慈房他证2××2字第01297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朱建岳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朱建岳、肖秋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50元,减半收取计14375元,由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朱建岳、肖秋芳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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