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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申申与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申申,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罗申申。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章。委托代理人:张姣云。原告罗申申与被告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春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申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姣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申申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在后勤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汕头服务中心。2011年3月,原告由汕头服务中心调至浙东服务中心继续从事售后服务工作;2012年8月又调回北仑区十一分厂的装配车间工作。原告在外工作时,均按照公司规定享受误餐补贴,但是2012年3月1日至6月1日共计91天的期限内,被告无故停发误餐补贴637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协商。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将到期终止。原告不能接受被告单方的合同终止行为,尤其是2012年9月14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被告故意将合同解除的原因写成双方协商,显然具有欺骗性质,原告当场拒绝签字。之后由于原告无法继续上班,只好在2012年9月29日办理了有关离职手续,但原告仅支付了22666元的经济补偿金而没有支付解除赔偿金。原告认为,关于误餐补贴公司有明确规定且原告之前一直在享受,已经构成了原告薪资的一部分,被告未经协商擅自停发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对于合同的到期终止,由于原告已经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10年以上,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理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单方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该单方终止行为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餐补贴637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足部分11911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缴费通知表、离职移交手续单、员工手册、出差驻点表格等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海天公司答辩称: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对此原告是知情并同意的,被告未曾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2013年3月1日至7月1日的误餐补贴不符合被告公司关于出差的规定,原告是驻外而非出差,故被告无需支付误餐补贴。被告向本院提交员工离职移交手续单、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拟证明其辩称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及原、被告之间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以及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奖金收入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发放的奖金为2011年全年的奖金,不能直接折算到2012年收入中,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缴费通知表、员工离职移交手续单,拟证明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及原告进入单位时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到期及原告办理移交手续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关于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出差驻点表格,拟证明被告单位对误餐费的规定及出差补贴、驻点费用金额等情况,被告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差驻点表格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出差和驻点是不同的情形,被告单位对出差员工有误餐费补贴,驻点费用并没有规定。本院经审核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出差驻点表格并无公司签章故依法不予认定。5.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员工离职移交手续单、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拟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离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离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中离职原因一栏明确书写“合同到期公司不再续约合同”,且原告当庭陈述该文字系其本人书写,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6.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现金存根支票,拟证明原告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该款,但是认为经济补偿金金额计算有误,应为141777元,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罗申申于2000年10月进入被告海天公司工作,2011年12月应征入伍,2003年12月退伍回被告单位,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约定原告在后勤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汕头服务中心。2011年3月,原告由汕头服务中心调余姚市××街道售后服务中心工作,2012年8月又调回北仑区十一分厂装配车间工作。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9月14日,原告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并于当日离开被告公司。2012年9月29日,原告领取被告发放的经济补偿金2266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写明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9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出差通常为临时性的,而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在余姚市××街道售后服务中心工作,显然不符合出差特征,原告自己亦当庭陈述其为在外驻点,关于长期在外驻点人员如何补贴应当由被告公司按照公司规定执行,现被告公司并未就驻点人员的补贴进行明确规定,是否给原告在外驻点期间发放误餐补贴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餐补贴,但原告在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并无出差事实,故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庭审中已经查明原、被告系因固定期限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申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申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