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商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辉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苏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宿迁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054号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被告宿迁某公司。被告王某某。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与被告宿迁某公司、被告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月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诉称:2010年9月25日,宿迁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宿迁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某某为宿迁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支付给宿迁某公司,宿迁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至今没有履行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3840元(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逾期利息114432.50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及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宿迁某公司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采用格式条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范围的限制加重没有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属无效条款。原告没有在6个月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宿迁某公司在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0年9月25日,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借款人宿迁某公司及另一保证人江苏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为贷款人,被告王某某为保证人。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宿迁某公司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采取电汇方式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宿迁某公司。该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借据上还加盖了借款人宿迁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亦在上面签名。后借款人宿迁某公司仅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20日,尚欠利息3840元(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宿迁某公司没有将30万元借款归还给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后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其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2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偿还5000元后,不再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履行义务,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工商登记资料、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出具的《保证函》,系被告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在《保证函》约定的期间及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内与被告王某某、借款人宿迁某公司及另一保证人江苏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宿迁某公司支付借款30万元。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确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虽辩称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宿迁某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偿还的5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借款人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3840元及逾期利息(1、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上述利息3840元与第1项逾期利息之和应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付的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月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