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赔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小红与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河居民委员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小红,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河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赔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小红。委托代理人杨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河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龙兴。委托代理人陈大为。诸小红因诉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河居委会)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21日,诸小红以申请人名��在《浙中新报》刊登行政赔偿申请书称,在上河村进行旧村改造过程中,因上河居委会没有履行为申请人上报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的职责,导致申请人失去了本来可以获得的36平方米宅基地,故要求上河居委会立即支付申请人赔偿款72万元。因上河居委会未给予答复,诸小红遂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原告诸小红与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河村村民金永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7年10月,诸小红将户籍从兰溪市迁入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河村上河。2005年9月6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以【后街办(2005)48号】文件对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河居民委员会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其中第六条规定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分家立户计算截至时间2005年3月31日24时止;第七条规定1-3人户安排108平方米;第十条第3款第(2)项规定离婚后未婚的一方既无子女又无房屋的户可安排36平方米)予以批复。2005年12月26日,案外人金永景以其一人名义申请旧村改造建房用地,2006年5月22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同意审批给金永景建房用地90平方米。2006年7月4日,诸小红向义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义乌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义乌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义民初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判决诸小红与金永景离婚。2006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上河居委会提交申请报告,要求被告办理原告旧村改造用地报批手续,但被告未作书面答复。诸小红向义乌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义乌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义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责令上河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2007年6月27日,上河居委会根据的义乌法院判决作出答复称:关于诸小红户籍迁入上河村问题,诸小红与金永景并未办理结婚手续,不能进行正常婚姻户口迁移;诸��红的户口是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时为解决人户分离现象村里给登记的,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不能享受村民同等待遇,诸小红的小孩不能在派出所申报户口,正是受此制约;诸小红如果有异议,可向村委会提供证据,即:1987年10月兰溪市公安机关户口迁移证存根复印件(须加盖公安机关户籍专用章)及接收机关后宅派出所户口迁移证复印件(也须加盖户籍专用章),两证据合一,上河居委会可考虑诸小红的旧村改造用地报批手续,否则不予考虑。2007年9月23日,诸小红对上河居委会的上述答复向义乌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河居委会不给予上报住宅建设用地的行为违法,责令上河居委会限期履行上报住宅建设用地的法定职责。2008年1月6日,诸小红向义乌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08年3月24日,诸小红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再次就上河居委会的答复向义乌法院提起行政诉���。2008年6月20日,义乌法院作出(2008)义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上河居委会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上河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诸小红办理住宅建设用地报批手续。上河居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中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上河居委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诸小红于2009年2月5日向义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0月26日,义乌法院以旧村改造已于2007年11月完成,规划用地已全部使用,无可报批的建设用地,上河居委会无法履行建设用地报批的法定职责为由,终结案件执行。2011年11月2日,诸小红向义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河居委会赔偿诸小红经济损失36万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诸小红于2011年11月7日向义乌法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后义乌法院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诸小红申请的位于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河村旧村改造宅基地2006年5月和2011年11月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2006年5月的评估单价为10000元/平方米,2011年11月的评估单价为20000元/平方米。2012年3月21日,义乌法院作出(2011)金义民初字第3244号民事裁定,以诸小红与上河居委会之间的争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为由,驳回诸小红的起诉。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但经电话联系被告拒收,邮件被退回。2012年4月21日,原告以登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2012年7月3日,原告向义乌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即国家赔偿只赔偿当事人的直接损失,当事人的间接损失或无法确定的损失不予赔偿。就本案而言,作为具有协助原告申报宅基地使用权义务的被告,并非宅基地使用权的最终审批机关。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尚无法最终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2万元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畴,被告关于原告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所受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和超过起诉期限,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诸小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诸小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诸小红上诉称:一、义乌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3244号民事裁定认为: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上述行政行为,致原告受相应损失。该裁定已清清楚楚确认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的行政行为而致上诉人受到相应直接损失的事实。至于损失是多少,义乌法院对此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应享有的旧村改造宅基地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为20000元,按被上诉人的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第七条第1项的规定,上诉人应享有的土地补偿安置是36平方米,因被上诉人非法取消上诉人应享有旧村改造宅基地的直接损失为72万元是经评估确认的。同时,该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赔偿系非平等民事之间的损失赔偿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上诉人据此提起行政赔偿诉��。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该裁定已确认的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上述行政行为致上诉人受相应损失的法律事实,互相矛盾。二、上诉人于1983年嫁给金永景,户口随之迁入上河村。2005年,上河村进行旧村改造,被上诉人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不给上诉人申报宅基地用地报批手续。为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案已经一、二审判决,判令上河居委会履行报批手续,因其故意拖延,致使后因无建房空间不能履行申报手续。但造成无建房空间不能履行报批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非法取消上诉人的申报资格,其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而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综上,原审判决混淆了损失多少的确认与是否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不同概念,原审判决认定事���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上河居委会答辩称:1、上诉人误解了(2011)金义民初字第3244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该裁定只是在分析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并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确认;同时,作为民事诉讼而言,不可能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损失后果及因果关系进行审理和确认。2、上诉人所谓的评估报告,其合法性存在重大的瑕疵,不能采纳;同时,这份评估报告已经过了一年的有效期,不具有任何的效力。3、案外人金永景申请建房用地时,与上诉人仍然是夫妻,并且同为一户,但金永景作为户主没有将上诉人列入计算人口,作为上诉人是一直与金永景有联系的,而且也知道旧村改造的事实,在公示的时候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金永景的行为是认可的。4、2006年5月份,被���诉人建房用地审批工作已经完成了,规划用地分配完毕,当上诉人2006年11月12日提出申请,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审批,而被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的违法行为,虽然原审法院没有完全采纳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但原审法院实体处理正确,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该损失应当是确实存在、确定的,基于被侵权的事由可能发生的可得财产利益之丧失,并非直接损失。被上诉人虽具有履行住宅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的义务,但��具有审批住宅建设用地决定权,现无法确定上诉人最终是否符合审批条件,即使经审批可得宅基地,其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尚不确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其赔偿款人民币72万元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诸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丹【附注】(2013)浙金行赔终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