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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人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人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杨某。被告滕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跃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滕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门市楼房一栋,为购买该楼房原告出资29800元,被告出资3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协商同意门市楼房作价17万元归被告滕某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对位于××××××门市楼房一栋进行竞价,双方同意作价17万元归被告滕某所有,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应付给原告婚前购楼款及应得财产差额款。关于婚后共同欠债,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滕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门市楼房一栋归被告滕某所有,被告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杨某应得财产差额款55100元。三、被告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杨某购楼款2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