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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家贵与孟祥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y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贵,梦祥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刘家贵。被告梦祥龙。原告刘家贵与被告梦祥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贵诉称,原告在沪江商贸城从事建材生意,被告也在同一市场从事水产生意。2012年11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联系商贸城金商坊301室及302室卫生间的装修,并商定工程做完付清所有款项,但在原告装修完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为此,原告曾报警,被告在警察面前保证,只要原告将卫生间的一点小事做完就付款。卫生间的事做完后,被告仍未能付款,原告再次报警,但仍无结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计11459元并承担多次催要产生的误工费和利息(后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计10299元)。被告梦祥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六合区沪江商贸城做生意。2012年11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经营的商铺进行装修(由原告提供建材并负责安装)。同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装修材料及相关费用确认为11459元。此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同年11月15日左右,原告施工结束。因被告在原告施工结束后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2013年2月1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民警到场,暂时平息了事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计11459元并承担多次催要产生的误工费和利息(后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计10299元)。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调解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销货清单,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前确认的工程款为11459元,被告在原告施工结束后,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应负有责任。现原告自愿让免部分费用,仅要求被告给付10299元,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29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梦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家贵1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梦祥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