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施小花与李建祥、张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花,李建祥,张忠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31号原告:施小花。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李建祥。被告:张忠惠。原告施小花与被告李建祥、张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建祥、张忠惠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小花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祥、张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小花起诉称:2011年初,李建祥、张忠惠向原告借款3万元,归还了21000元,截止2011年2月8日尚欠9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一、李建祥、张忠惠立即返还借款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李建祥、张忠惠承担。被告李建祥、张忠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建祥、张忠惠向施小花借款3万元,归还了21000元,截止2011年2月8日尚欠9000元未还。在施小花催讨过程中,李建祥与张忠惠写下欠条1份,载明今欠“施小花9000元”,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施小花催讨无着,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施小花提交的,本院审查认定有效的证据《欠条》、练市镇杨树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建祥、张忠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施小花与李建祥、张忠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李建祥、张忠惠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施小花请求判令李建祥、张忠惠返还借款9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建祥、张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李建祥、张忠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小花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李建祥、张忠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明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