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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执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朱纪云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0829号罪犯朱纪云,别名朱纪兰,现在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1日作出(1998)徐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纪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8年9月9日以(1998)苏刑终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8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2000年11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2000)苏刑执字第95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3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以(2003)苏刑执字第5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曾以(2006)通中刑执字第0338号,(2009)通中刑执字第1588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2400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刑五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朱纪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朱纪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纪云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纪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锡明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代理审判员  陈 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汶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