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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业县同乐镇新业社区第十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业县同乐镇新业社区第十居民小组,乐业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百中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业县同乐镇新业社区第十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居民小组”)。负责人禤仕闯,居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心升,北京市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华,男,汉族,乐业县同乐镇新业社区第十居民小组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乐业县同乐镇。法定代表人李艳花,县长。委托代理人韦跃建,男,乐业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蒙文岩,男,乐业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上诉人乐业县同乐镇新业社区第十居民小组因乐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处字(20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2)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业县同乐镇新业社区第十居民小组长禤仕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心升、张德华,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跃建、蒙文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在本案信息公开申请之前,原告与乐业县同乐镇农业服务中心、同乐镇三乐社区那黑村民小组之间发生的螃蟹地(又名牛滚塘)林地权属争议,该争议林地位于乐业县炸药仓库东面,在同乐镇农业服务中心管理使用的原同乐公社社办企业林场(当时称同乐林场)《乐业县自留山证书》范围内。2010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乐政处字(2010)2号《乐业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地属乐业县同乐镇农业服务中心,原告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该案经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审理,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1)第7号《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政处字(2010)2号决定书。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审理判决,维持乐政处字(2010)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1983年9月29日为同乐林场颁发《乐业县自留山证书》时将证书所载自留山确权归同乐林场所有的事实依据、法律根据、自留山四至地籍调查相关情况、自留山权属审核相关资料、同乐林场申请确权的相关申报材料,以及原乐业县同乐公社革命委员会于1974年作出的《关于三伏与三合大队山界纠纷判决书》中确权给原三伏大队所有的集体山地在1974年以后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和该集体山地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同乐林场的相关材料”的申请。被告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予以答复原告,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原告居民小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原告收到答复书后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百政复决字《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业县人民政府2012年7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信息答复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涉及原告与乐业县同乐镇农业服务中心、同乐镇三乐社区那黑村民小组之间发生争议地名叫螃蟹地(又名牛滚塘)林地权属所涉及的乐业县人民政府1983年9月29日为同乐林场颁发《乐业县自留山证书》时的相关信息,该林地权属于同乐林场,此事经乐业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并经法院两审终审,确认乐业县人民政府1983年9月29日颁发给同乐林场的《乐业县自留山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地名叫做螃蟹地(又名牛滚塘)的土地合法使用人是同乐林场。原告不是螃蟹地(又名牛滚塘)土地的合法使用人,该地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关系。乐业县人民政府依职权对于该地的相关信息不予公开是合理、合法的。且原告提起诉请过程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争议地有特殊利害关系,因而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张及其诉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上诉人乐业县同乐镇新业社区第十居民小组上诉称,一、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直接涉及到属于上诉人集体财产的林地所有权之权属变化情况,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原名称为同乐公社三伏大队第四小队,原乐业县同乐公社革命委员会于1974年作出的《关于三伏与三合大队山界纠纷判决书》中将应家河南边的山地确权给原三伏大队,依据1982年5月30日桂发(1982)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乐业县同乐公社革命委员会于1974年作出的确权是有效的,但被告作出的《乐业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乐政处字(2010)2号)处理决定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山地确权给乐业县同乐镇农业服务中心管理使用,从而导致上诉人丧失对该宗林地的所有权,被告在作出《乐业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乐政处字(2010)2号)处理决定时未公布在1983年9月29日为同乐林场颁发《乐业县自留山证书》时将证书所载自留山确权归同乐林场所有的事实依据、法律根据、自留山四至地籍调查相关情况、自留山权属审核相关资料、同乐林场申请确权的相关申报材料,以及原乐业县同乐公社革命委员会于1974年作出的《关于三伏与三合大队山界纠纷判决书》中确权给原三伏大队所有的集体山地在1974年以后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和该集体山地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同乐林场的相关材料等相关政府信息,该相关政府信息直接相关到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确认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上诉人所提起信息公开申请之内容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直接涉及到1974年确权给上诉人的集体财产林地权属问题,但一审法院在对此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上诉人提供所申请的资料的复制件。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林地权属依法属于同乐镇农业服务中心。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与本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亦已得到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乐业县同乐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5日制作的《螃蟹地争议地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示意图》、乐业县同乐镇司法所于2007年6月4日制作的《三大纠纷案件调查笔录》和上诉人第十居民小组于2012年12月13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再审申请书》等3份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第十居民小组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螃蟹地争议地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示意图》、《三大纠纷案件调查笔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对这些证据材料不予接纳。对于《行政再审申请书》,仅证实上诉人对原涉及争议地的案件已提交了再审申请,而非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信息答复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涉及地名叫螃蟹地(又名牛滚塘)的林地权属,该林地权属经乐业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并经法院两审终审,确认乐业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9月29日颁发给同乐林场的《乐业县自留山证书》合法、有效,因此,螃蟹地(地名)的合法使用人是同乐林场。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所要求获取的该林地权属的政府信息与第十居民小组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事实,作出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第十居民小组主张其所申请公开之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但于诉讼中仅有其提供的《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负责人变更身份证明》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2012)第114号百政复决字《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与争议地有其他特殊利害关系,因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业县同乐镇新业社区第十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锡平审 判 员  陆绍勇代理审判员  梧祖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