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海,陈立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杨小海,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大令公庄村。被告陈立立,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小海与被告陈立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海、被告陈立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海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9日婚生一女孩杨依娜。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更是无理取闹。我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一再忍让,我为了缓和家庭矛盾,经与被告商量又生一男孩。2011年10月4日杨皓焜出生。我以为小儿子的出生能增进夫妻感情,但事与愿违。随着小儿子的出生被告对我的态度更加恶劣、猜疑,调查我,让我心里倍受打击。期间被告曾几次提出离婚,但我还是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可在一次无意中我发现了被告与某男的通话详单,大量的通话记录使我对被告失去了信任(另我曾经无意中发现被告一本工商银行的存折,问起被告,被告失口否认)。基于被告的强词夺理,我遂提出离婚,可被告却对我大打出手。更让我无法容忍的是我出去以后,我的母亲来叫被告吃饭,被告把对我的怨恨全部向我的母亲使出来,并动手殴打我的母亲。我不得已告诉了被告的父母及姐姐,谁知被告的母亲及姐姐非但不管,还恐吓我。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最终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又一次提出了无理要求,索要巨额赔偿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依法判决抚养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杨小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审查处理表一份、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陈立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的感情一直挺好,原告对我感情不好。原告诉状中说我们婚后感情一般,我们感情特别好,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的母亲,在生活中我对待原告的母亲比对待自己的母亲还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被告生育长女杨依娜,2011年10月4日生育长子杨晧焜。婚后三年内双方夫妻感情比较好,2009年中旬,原告带一异性网友回家,导致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双方生气,原告向被告承认错误,被告亦原谅了原告,双方感情又和好如初,后双方因彼此缺乏应有的信任,开始偶尔生气,有时动手打架,2012年11月份,原告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以电话方式寻找原告回家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亦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自我检讨,改正己过,和好如初,共同将儿女抚养成人。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小海与被告陈立立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果 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