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汪峰亮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汪xx;全x;朱xx;王xx;曹x;邵xx;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xx,男,1982年9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被告人全x,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浩光,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xx,曾用名朱xx,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被告人王xx,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被告人曹x,曾用名曹xx、王xx,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被告人邵xx,曾用名邵xx,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城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被告人王xx,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第27号起诉书,指控以上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似超、吴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xx因怀疑自己的妻子范某和朋友丁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了教训丁某,于2012年11月2日19时许,给被告人全x打电话,让其帮忙找几个人砸个店,全x表示同意,并联系到被告人朱xx、王xx、邵xx和曹x。汪xx开车来到汉中将全x等五人接到城固,在西环三路口与被告人王xx会合,并给王xx说明砸店一事,让王xx开车接应全x等人,王xx同意。当晚十时许,全x、朱xx、王xx、邵xx和曹x乘坐王xx的面包车来到城固县体育场南侧“快乐星汉堡店”,五人手持钢钎、大刀和洋镐把,冲进该店,将店内的电视机、收银机、电脑显示屏、玻璃门、橱窗、吧台和餐桌砸毁,后逃离现场。被砸毁的财物经评估,价值7859元。为指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汪xx、全x、朱xx、王xx、邵xx、曹x和王xx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汪xx、全x和朱xx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对王xx在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对邵xx和曹x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对王xx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列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全x的辩护人辩解意见是:全x是本案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xx怀疑自己的妻子范某和丁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想找人砸毁丁某在城固县体育场南侧开的“快乐星汉堡店”,以教训丁某。2012年11月2日晚七时许,汪xx给被告人全x打电话,让其帮忙找几个人砸个店。全x表示同意,并联系到被告人朱xx。朱xx又联系到被告人王xx和邵xx,后全x又叫上被告人曹x。汪xx开着自己从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来的黑色现代小轿车,来到汉中将全x等五人接上,并打电话给被告人王xx,说用一下车,让王xx开上车在城固西环三路口等候。离开汉中时,全x找来三根木质洋镐把和一把大刀装进汪xx的车内。汪xx开车回到城固,在西环三路口与王xx会合,告知王xx砸店一事,让王xx开车接应全x等人,王xx同意。随后,汪xx在文化路一体育用品店购买五顶黑色鸭舌帽,又在东关菜市场购买一根钢钎,王xx在二中附近购买五双白色线手套、五个白色口罩。汪xx、全x等人来到城固县文化路东段体育场南侧“快乐星汉堡店”附近,给全x等人指认了该店。全x、朱xx、王xx、邵xx和曹x坐上王xx的红色面包车在县城闲转,等待时机。汪xx开车来到城固二中附近等候。当晚十时许,被告人全x、朱xx、王xx、邵xx和曹x乘坐王xx的面包车来到由丁某前妻王x经营的“快乐星汉堡店”门口,五人均戴黑色鸭舌帽,全x手持钢钎、朱xx手持大刀、王xx和邵xx、曹x各拿一把洋镐把,冲进该店,共同砸毁店内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银狐牌收银机一台、现代牌电脑显示屏一个以及玻璃大门、玻璃橱窗、吧台和餐桌等物。期间,被告人王xx开车到西环三路口等候后。全x等人砸毁店后,逃离现场,由汪xx和王xx接应,连夜返回汉中。被砸毁的财物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7859元。破案后,被告人汪xx之妻范某代汪xx向被害人王x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王x对汪xx等七被告人均已谅解。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汪xx后,当日,汪xx打电话约全x到城固金爵茶楼喝茶,当全x来到该茶楼附近时,汪xx向公安人员指认全x,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全x。11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邵xx,次日,邵xx通过给朱xx打电话后,得知其在汉中瑞禾酒店519房间居住,便将此情告知公安人员,公安人员来到该酒店将被告人朱xx抓获。邵xx又带领公安人员来到汉中市前进路工业品小区,指认了王xx租住的房间,公安人员将正在房间休息的被告人王xx抓获。又查明,被告人朱xx于2010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被汉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位于体育场边上的“快乐星汉堡店”是他和前夫丁某开的,后来他们二人离婚时,把店分给她经营了。2012年11月2日晚大约十时,她准备关店门时,有几个小伙子手里拿着棒从门外冲进来,砸店里的电视机、收银机、电脑、玻璃大门、橱窗和吧台。砸完店后就跑了。(二)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罗某某系王x之母,她证明当天晚上她在店里,大约十点左右时,突然从外面冲进来四、五个小伙,戴着帽子、口罩,拿着工具,进来后就乱砸。把店里的电视机、收银机、玻璃门等都砸了,然后就跑了。证人郑某的证言。郑某系汉堡店雇员,她证明当天晚上十点左右,店里没有顾客了,她们准备关门时,她看见一个戴帽子和口罩的小伙把店门推开了,进来就砸东西。她因为害怕,就躲进后面的操作间里,直到听见王x打电话报警,她才出来。后来听说进来了四、五个小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日晚十点左右,她在体育场边上的公厕打扫卫生,突然听见“嘭嘭”几声玻璃响,她出来看见几个年轻人手里拿着棒跳上了一辆黑色轿车,朝东环二路方向跑了。她看见对面“快乐星汉堡店”的玻璃门被砸烂了,店里一片狼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日晚十点左右,他在文化路东段体育场边上自己经营的“伊人日化”店里准备关门,突然听见外面有“嘭嘭”的声音和玻璃掉在地上的声音。他出门看见对面的“快乐星汉堡店”玻璃掉了一地,从里面冲出来两个戴口罩的小伙,一个手里拿着钢筋,另一个拿着垒球棒(洋镐把),都跑到东面去上了一辆黑色小轿车,往东环二路开走了。(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王x报案称自己开的“快乐星汉堡店”被人砸了的事实。赔偿协议、领条及谅解书,证明汪xx之妻范某已代汪xx赔偿了被害人王x的经济损失1.5万元,王x已领取赔偿款,并对本案七被告人均已谅解。(2010)汉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汉江监字第272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朱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汪xx出生于1982年9月7日,全x出生于1986年1月13日,朱xx出生于1988年12月21日,王xx出生于1979年7月1日,邵xx出生于1989年6月19日,曹x出生于1986年2月22日,王xx出生于1976年9月18日。(四)物证:钢钎一根、大刀(已断)一把、木质洋镐把三根、白色线手套一双,当庭出示,经汪xx等七被告人辨认后,均表示就是他们当晚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五)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快乐星汉堡店”位于城固县文化路东段体育场南侧,玻璃门被损坏,店内玻璃橱窗、电视机、收银机、电脑显示屏、吧台、玻璃展柜和木质餐桌等物被损坏。(六)城价鉴字(2012)7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毁玻璃门、玻璃橱窗、电视机、收银机、电脑显示屏、吧台、玻璃展柜和木质餐桌,价值7859元。(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汪xx、全x、朱xx、王xx、邵xx、曹x和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汪xx和全x的供述,还证明了汪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全x的事实;邵xx和朱xx、王xx的供述,证明了邵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xx和王xx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全x、朱xx、王xx、邵xx、曹x和王xx,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汪xx提出犯意,主谋、策划犯罪,属本案主犯,本应严惩,鉴于其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全x、朱xx、王xx、邵xx和曹x均积极实施打砸行为,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全x能够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全x是从犯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解理由属实,可以采纳。被告人朱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构成累犯,应予严惩,但其能够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曹x能够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邵xx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能够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能够自愿认罪,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人全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人朱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被告人曹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被告人邵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万元。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钢钎一根、大刀一把(已断)、木质洋镐把一根和白色线手套一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