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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叶礼善与林丙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礼善,林丙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30号原告:叶礼善。委托代理人:周光杰。被告:林丙举。原告叶礼善为与被告林丙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杰、被告林丙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礼善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将58000元汇给被告。同时,原告的三位同事因办卡需要支付给被告咨询费各15000元。后办卡未成功,原告代为退还咨询费45000元。为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给原告汇款共计32000元,现余13000元未归还。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1000元,于2013年1月1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叶礼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浙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收款收据三份,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71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丙举答辩称:原告所陈诉的与事实不符,当时原被告有口头协议,若因客户本身问题不能办理信用卡,则不归还咨询费,若因被告问题则归还全额。后是因包晶晶、包彬彬、董传成三人自己的问题不能成功办理,咨询费不能退还。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被告已归还4.2万给原告,本案欠条是原告当时跟我说要应付其妻子的询问,所以我才出具的。为证实辩称的事实,被告林丙举向本院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1月11日归还原告2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证据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要待证的内容,被告汇给原告的32000元不是用来退还咨询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证实相应事实,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另外,原告的同事包晶晶、包彬彬、董传成三人因办卡需要向被告交付咨询费各15000元,后因办卡未成功,三人的咨询费亦由原告予以垫付归还,后被告有归还给原告部分垫付的款项。2013年1月6日,被告林丙举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本人林丙举于2012年借叶礼善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现定于2013年1月11日前归还,尚有包晶晶、包彬彬、董传成三人定金尾款壹万叁仟元整存于本人处,亦定于2013年1月11日前归还。”。2013年1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该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计算利息方式,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述咨询费不能退还,其向原告汇款是用来归还借款而不是用于归还原告垫付的咨询费,但其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已明确写明借款本金仍为58000元,故之前的汇款用途可以明确为归还原告垫付归还的咨询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归还给原告10000元,此款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丙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礼善借款本金6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伟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邹芝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