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朱桂官诉中集集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官,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朱桂官。委托代理人陈利高,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帆。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号华信大厦***室。委托代理人吕帖,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启康,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号金源时代商务中心*号B10A。委托代理人吕帖,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启康,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官与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官及委托代理人陈利高,被告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中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吕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官诉称,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价值39691.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故不付款,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9691.81元及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供货协议》没有生效,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减少。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承建了西华大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严光华承包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系项目经理。余水担任项目工程水电工。马敏担任项目材料员。2008年4月13日,原告向该工程送货两次,编号23271的《送货单》载明货款为30989.55元,余水签名确认。编号23273的《送货单》载明货款4698.26元,马敏签名确认。2008年4月20日,原告向该工程送货一次,《送货单》载明货款为4004元,马敏签字确认。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严光华就上述供货事实,补签《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该工程销售建材,材料价格随行就市,每月25号结算,如果推迟付款,应按每超过一天按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供货协议》、仲裁裁决、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系中集集团下设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集集团承建了西华大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而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建材,并在三张《送货单》中确认了货款,但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经原告催收不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法中集集团应对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中集集团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中集集团承担违约金,经查《供货协议》约定如果推迟付款,应按每超过一天按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提出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要求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每日1‰为宜。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主动减少违约金为30000元系属合理,故对原告要求中集集团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桂官建材款39691.81元;二、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桂官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桂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汶真审 判 员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长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