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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栖霞市庄园街道北七里庄村227号。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牟洪春,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明知被害人之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以上情节请求法院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与工友马占友在栖霞市花生果厂工地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被告人林某用拳头击打马占友并将马占友摔倒在地上的砖石上,致马占友眼部和胸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没有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9月14日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占友胸部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马占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占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双方的其它民事纠纷相互不再追究,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其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经本院调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