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艳珍与被上诉人黄桂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艳珍,黄桂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钟艳珍。委托代理人钟艳芳。委托代理人秦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桂强。委托代理人龚文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宏。委托代理人李春燕。上诉人钟艳珍与被上诉人黄桂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霞、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林云担任记录。上诉人钟艳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艳芳、秦健,被上诉人黄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7时10分许,黄桂强驾驶桂CGT9**轿车在桂林市秀峰区滨江路解放南匝由西往北左转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的钟艳珍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钟艳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秀峰交警大队认定黄桂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艳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钟艳珍即被送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入桂林市中医医院至12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491.01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秦华陪护,桂林市中医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及出院记录上医嘱“清淡饮食、忌风寒,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的医嘱。出院后,钟艳珍于2011月12月26日至2012年1月I8日在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2077.48元,期间1人陪护,出院医嘱“保持右下肢石膏扎固定2周,加强营养饮食;建议休息3个月并留陪人护理1名;不适随诊……”。此后,钟艳珍因身体不适分别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与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8次,花医疗费1337.7元。钟艳珍因伤情未恢复,又于2012年6月4日至6月29日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40458.04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秦健陪护。出院后,钟艳珍又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次,花医疗费286.9元。2012年8月24日,钟艳珍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钟艳珍起诉后,黄桂强于2012年10月24日提出对钟艳珍诉请医疗费的合法合理性及其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后交叉韧带断裂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法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正华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钟艳珍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等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钟艳珍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治疗中,不合理医疗费共3573.89元。2012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中,钟艳珍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共206507.34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桂CGT9**轿车登记车主为黄桂强。黄桂强于2011年1月16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6日24时止)。黄桂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300元,其中300元用于钟艳珍门诊治疗,1000元用于钟艳珍在桂林市中医院住院押金。钟艳珍出具了收到黄桂强医疗费1300元的收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桂林市公安局秀峰交警大队认定黄桂强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钟艳珍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钟艳珍受伤后分别在桂林市中医医院、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651.13元。因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该医疗费含不合理医疗费3573.89元,因此,认定钟艳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应支医疗费为54077.24元。对钟艳珍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20720元,认为每天补助40元过高,以每天20元较为合适,并根据医院医嘱及钟艳珍病情,确定其加强营养期间为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3个月期间和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共193天,支持3860元(193天×20元/天);护理费16550元,虽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秦华、秦健、戴丽陪护,但其未提供陪护人员工资条、劳动合同等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支持10710元(70元/天×153天);后续护理费36500元,根据其伤情及伤残等级,因并未有需特殊护理之由,后续护理时间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支持3850元(70元/天×55天);对钟艳珍诉请误工费15600元,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不一致,且存在涂改情况,不足以证明钟艳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37708元(20年×18854元/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与其所受伤害程度不相符,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5130元,其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出院后,病情在居住地所在医院亦有医疗条件进行复查,故交通费扩大损失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其伤情、复查次数以及其住处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60元;住宿费5664元,认为钟艳珍住院治疗其伤情期间并未产生住宿费,其伤情在居住地所在医院亦有医疗条件进行复查,故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而产生的住宿费,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对钟艳珍诉请残疾器具费480元,因未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购买特定电磁波治疗仪进行辅助治疗,确定为160元;鉴定费700元,有支付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为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对黄桂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无真实性、严谨性,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认定钟艳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8845.24元。桂CGT9**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费用依法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钟艳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10元、后续护理费3850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60元、残疾器具费160元,共计67688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457.24元及鉴定费700元,合计51157.24元,扣除黄桂强已垫付医疗费1300元,黄桂强仍应赔偿49857.24元。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艳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688元;二、被告黄桂强赔偿原告钟艳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857.24元;三、驳回原告钟艳珍的其他诉讼。本案受理费3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6元,由被告黄桂强负担。上诉人钟艳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全国、区生活水平以及物价上涨实际情况,每天补助营养费20元过低,未按医嘱支持出院后一年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计算和判决有误;不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酌情判决赔偿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器具费160元偏少;扣除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55号意见书中认定的不合理医疗费3573.89元及黄桂强垫付的1300元不合理。上诉请求撤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黄桂强、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上诉人钟艳珍是否为桂林市七星区才华教育北大幼稚园员工;2、上诉人钟艳珍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关节外科的医疗用药是否全部必要;3、上诉人钟艳珍之子秦健入住广州世丽酒店有限公司费用是否为本案钟艳珍的必然损失。上诉人钟艳珍对争议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毕业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有从事幼儿教育资格;证据2、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关节外科“诊疗证明”,拟证明一审扣除医疗费3573.89元不合理;证据3、广州世丽酒店有限公司补开发票证明函,拟证明上诉人钟艳珍之子秦健入住该酒店真实有效;证据4、桂林市中医医院医务科口头医嘱证明,拟证明其购买特定电磁波治疗仪进行辅助治疗的合理性;证据5、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桂林医学院就诊卡,针对一审中被上诉人辩解的没有就诊卡医疗费无效,证明上诉人钟艳珍在上述医院就诊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桂强、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毕业证不一定就从事幼教工作,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对于证据2,鉴定意见是法院指定有资质的机构认定,跟患者有利害关系的医生单方出具的证明证据效力低于鉴定意见。对于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钟艳珍一审可以并应当提交,不予质证。对于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医生口头建议不属于医嘱。对于证据5,认可上诉人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桂林医学院就诊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上诉人钟艳珍二审提供的幼师毕业证书,仅能证明其具有幼师学历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为桂林市七星区才华教育北大幼稚园员工;2、“诊疗证明”中主诊医生“刘永轶”为打印,非亲笔签名,也无病历记录,其证明力较弱;且与上诉人一审认可的事实相矛盾,亦不能证明其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关节外科的医疗用药全部为必要;3、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秦健入住广州世丽酒店有限公司属实,但秦健入住该酒店的事实与本案钟艳珍受伤损失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上诉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钟艳珍各项损失的计算认定是否合法有据。1、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医嘱及钟艳珍病情,确定其每天营养费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钟艳珍认为每天20元营养费标准过低及要求赔偿出院后一年营养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诉人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10710元(70元/天×15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钟艳珍未能提供其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必要性或相关转院治疗证明,其伤情在桂林医院诊断意见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意见也没有实质区别,一审法院关于“其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出院后,病情在居住地所在医院亦有医疗条件进行复查,故交通费扩大损失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及“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而产生的住宿费,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上诉人钟艳珍于1953年4月30日出生,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已年满58周岁,按照国家法律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3年;其提供的“教育北大幼稚园员工劳动合同”中,甲方桂林市七星区才华教育北大幼稚园签署时间为2011年,且存在涂改情况;乙方钟艳珍签署时间为2010年9月1日,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钟艳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因此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上诉人钟艳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与其所受伤害程度不相符,酌情支持4000元”的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此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一审中对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无不可作为证据认定的相关瑕疵,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出具过“收到黄桂强医药费人民币1300(壹仟叁佰元整)钟艳珍2011年12月8日”收据。因此,一审法院扣除上诉人不合理医疗费3573.89元及黄桂强垫付的1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钟艳珍的此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钟艳珍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钟艳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勇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代理审判员 周 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盘林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