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2006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阳敏、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3日18时14分,被告人伍某某窜至屏山县屏山镇君山大道“宣和麻将机专卖店”内,趁店主胡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椅子上手提包里的1100元现金盗走。因被告人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到案后,有争取立功的表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争取立功的表现,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8时14分,被告人伍某某窜至屏山县屏山镇君山大道“宣和麻将机专卖店”内,趁店主胡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椅子上手提包里的1100元现金盗走,之后将手提包放回店内茶几上。2012年12月28日民警在屏山县新县城君山大道路段开展日常巡逻时,因被告人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有争取立功的表现,如实供述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的来源,与公安机关之前掌握的证据相印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13日18时许,屏山县屏山镇派出所接到被害人胡某电话报警,其开设在屏山镇福星小区的“宣和麻将机专卖店”门市上,刚刚被人偷走了现金2700元,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周边情况。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3日18时许,她在屏山镇福星小区开设的“宣和麻将机专卖店”门市内做饭,把装有2700元现金的灰色手提包放在门市上的一张椅子上,后出来准备提包去买东西,发现手提包被拿到了门市的茶几上,包内的2700元现金不见了,之后报警。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在案发当天18时许,从屏山镇沿君山大道往家走,走到福星小区宣和麻将机店时,见店内无人,店内一张椅子上放着一个灰色的手提包,于是独自走进店内,拿走了手提包,进去时看见有个女子背对着他在做饭。他拿起手提包夹在左臂下出了店子,来到不远的一转角处,发现有一叠百元的人民币,经清点共11张,即1100元,他把1100元拿出来放在自己的包里,因其他东西对他无用,就原路返回,把手提包放回了店内,当时那名女子还是背对着他在做饭。案发当天挎了一个灰黑色的皮包,穿了一件带帽子的衣服。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具有自首情节。7.本院(2012)屏山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犯罪前科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有争取立功的表现,如实供述其吸食的海洛因的来源。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现金11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争取立功的表现,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