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睢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石亚勇、石发强与被告贾发生、贾慧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亚勇,石发强,贾发生,贾慧君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石亚勇,男,1988年4月5日出生。原告石发强,男,48岁。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刘苏嘉,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发生,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被告贾慧君,女,23岁。委托代理人王晓红、李传涛,睢阳区东方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亚勇、石发强与被告贾发生、贾慧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陈广军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苏嘉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传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亚勇、石发强诉称:原告石发强之子石亚勇经媒人李**、李**介绍与被告贾发生之女贾慧君相识并订立媒约,原告方于订媒当日交付给被告彩礼21000元,还给女方见面礼1000元。由于原告石亚勇与被告贾慧君性格不合,引起退媒纠纷。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1000元及见面礼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发生、贾慧君辩称:因原告单方反悔婚约、拒绝结婚,彩礼不予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依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1000元及见面礼1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石亚勇、石发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书1份,证明目的是被告收受原告21000元彩礼;2、原告申请媒人李**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订媒及付彩礼的事实。被告贾发生、贾慧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二被告对二原告递交的证据及证人李传彬出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婚书系原告单方提供,二被告均未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人李传彬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妻与原告石发强之妻系姑表关系,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方的彩礼21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婚书及证人李**出庭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石发强之子石亚勇经媒人李传彬、李海波介绍与被告贾发生之女贾慧君相识并订立媒约,原告方于2012年2月23日订媒当日交付给被告彩礼21000元,被告方回帖1000元,后因原告石亚勇与被告贾慧君双方性格不合,引起该退媒纠纷。本院认为,赠送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它依附于婚约而成立,婚约一旦解除,彩礼理应返还,且订婚约收受彩礼是农村陋习,与国家法律提昌移风易俗新事新办的社会主义文明风尚相违背。本案中,被告方收受原告方彩礼20000元,后因原告石亚勇与被告贾慧君双方性格不合,引起该退媒纠纷,该纠纷的产生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发生、贾慧君返还原告石亚勇、石发强彩礼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亚勇、石发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贾发生、贾慧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鞠洪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