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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那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学庚诉被告黄新列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庚,黄新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那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黄学庚(曾用名黄学广),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中××村立弄屯。委托代理人黄振荣,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中××村立弄屯。被告黄新列,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中××村××号。原告黄学庚诉被告黄新列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斌、人民陪审员XX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陆慧妹担任记录。原告黄学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庚诉称,实行联产责任制时,立弄屯把规结发(地名)的林地给原告承包,1985年政府发给《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1999年12月第二次调整承包土地时,也是把该地给原告承包,并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0年落实林权时,政府又发给原告《林权证》,确认该地是原告所有。2011年被告在该地种杉木,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被告黄新列辩称,规结发(地名)经群众讨论决定由被告承包,面积有39亩,2011年被告在该地种下杉木,之后原告把被告种的杉木拔掉,被告认为争议地属被告承包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马廷基、庞绍宏、黄仕乐的证词。原告黄学庚对被告黄新列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记载有被告对砖瓦厂旁的2.3亩水田,未记载有山林,该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对规结发争议地有承包经营权;证人马廷基和黄仕乐的证词与事实不符,不能作定案依据;庞绍宏的证词说请查清黄学广的林权证书界限与黄新列山林界限是否有误,现经实地勘查,该争议地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均记载有原告对规结发(地名、音译)上的林地有承包权,能互相印证,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和中强村支书王振武,立弄屯组长庞绍宏、立弄村民农兴文、被告的亲戚隆忠宏等到实地勘查,原告提供的证书记载的争议地四至与当事人和组长庞绍宏、村民农兴文指认的界限相一致,能充分证明争议地属原告承包地。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栏中“耕地面积”一栏写有水田2.3亩,“林果地”栏写有山林39亩。但在承包土地总面积栏内只写有2.3亩,在承包土地明细登记栏也只写有水田2.3亩,而无山林登记。因此该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地有承包权。被告提供的证人马廷基、黄仕乐的证词未能明确哪块地属被告的承包地,也未能明确四至,庞绍宏的证词对黄学广与黄新列的地界存在疑问,且证人的证词与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书不符,因此证人证词不能作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上世纪80年代初农村实行责任制时,原告分得规结发(地名)林地,那坡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该证书上写的亩数为3亩),1999年进行第二次承包时该地还是原告承包,那坡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30日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填写的面积为3亩),2010年进行林改时,经那坡县林业局的技术人员实地勾图,明确原告在规结发的承包地的四至:东与黄广学的另一宗林地相邻,西与黄章德的林地相邻,南与立弄屯集体林地相邻,北与农兴文的林地相邻,面积为13.2亩,并于2010年11月11日给原告颁发《林权证》。2011年3月被告在规结发原告的承包地内种杉木,原告得知后制止,并把杉木苗拔掉,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那坡县城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足以证明争议地属其承包经营,被告在该地上种杉木,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被告主张其对争议地有承包经营权,但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并没有山林承包的记载,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争议地规结发(地名)上的林地即原告黄学广的《林权证》上“宗地内业号:52”图标明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黄学庚享有,被告黄新列应停止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新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运军审 判 员  卢 斌人民陪审员  XX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慧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