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史春英与松原市总工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英,松原市总工会,白城市洮北区教育局,张宏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史春英。委托代理人刘浩,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总工会法定代表人王铁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曹德润,系局长。被告张宏伟,现住榆树市。原告史春英诉被告松原市总工会、白城市洮北区教育局、张宏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赵宏伟及其父亲赵喜诚处购买位于洮北区公园西路4号楼1单元1层东101号门市房一户。该房系被告洮北区教育局委托被告松原市总工会代建,由赵宏伟及其父亲赵喜诚实际施工。2008年7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重新确认了原告购房的法律事实。在协议履行期间由于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产权事宜,造成原告至今一直没有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并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该房屋交付后,原告开始装修,后经评估装潢价格为73433.00元。相关物品评估价格为21088.00元。并办理了“太和居酒店”相关营业手续,2007年8月18日开始试营业。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楼房没有供热,原告的酒店于2007年11月10日被迫停业,造成原告停业损失经评估为每日195.50元纯收入,现一直停业至今。另外,由于被告工程质量问题,2008年5月初原告准备继续营业时,发现地下室下水管道破裂,将地下室5个包房灌满污水,同年10月开始供热,由于地热多处渗水,只是原告地下室5个包房无法营业,原告多次找被告,直到2009年供热时将地热改成外置暖气片,造成原告继续停业。迫使原告从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在外租房。2009年5月份由于公共排污管道泄漏又将原告地下室浸泡,再次导致原告无法营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重点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应否给付二原告加工费148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事实和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史春英身份证一份,原告的失业就业登陆证和再就业优惠证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审核表一份和视频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明原告开办饭店的相关手续,并于2007年8月18日开始试营业。2、2008年7月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后被告将所有手续收回签订协议,该协议第8条约定房证由建设单位统一办理,购房人交费用,并且三被告在协议中签字。3、2003年9月17日建筑合同一份,证明洮北区教育局与松原职工住宅合作社是委托关系。4、2003年7月18日建筑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实际是由松原总工会开发的。5、判决书两份,证明松原总工会是开发施工主体单位。6、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赵喜诚负责,并承担所有责任。7、赵喜诚与松原职工住宅合作社白城办事处协议书一份、松原职工住宅合作社白城办事处与吉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赵喜诚有权卖房,并得到其他二被告的认可,并签订了原告出示的第二份合同。8、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洮北区教育局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房地热漏水,2009年冬季安装外挂暖气供热,以前没有供热。9、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安装外挂暖气的费用是6613.00元,另外一份是原告2008年7月3日交付的装修保证金3000.00元。10、供热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2007年、2008年、2009年交付的供热费并由供热公司出具了发票。11、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评估费1000.00元和原告评估时的损失。评估装潢价格为73433.00元。相关物品评估价格为21088.00元。2007年11月10日至2009年5月20日停业损失金额为108,913.00元。按该评估报告计算原告的停业损失每天是195.50元,评估以后从2009年5月21日一直计算到2010年5月19日是363天,损失共计70966.50元。12、收条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不供热2年在外租房共花费房租12000.00元。13、郑重声明一份,证明导致工程没有验收的原因是工程没有按图纸施工和地下排水工程不合格,原告没有任何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有协议确定,将本案的诉争房屋交付并过户到原告名下。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事宜。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交纳了2007年、2008年供热费,供热公司出具了发票,但由于被告原因,2007年、2008年一直没有供热,直到2009年10月30日供热时将原告与被告洮北区教育局达成协议,由于地热漏水地热改成外置暖气片,致使原告从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30日之间原告经营的“太和居酒店”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另外,由于没有供热导致原告不供热2年在外租房共花费房租12,000.00元。原告在停业期间所产生的具体损失经吉林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分公司评估结果为:1、室内装潢价值为73,433.00元,相关物品评估价值为21,088.00元;2、2007年11月10日至2009年5月20日停业损失金额为108,913.00元。原告主张2009年5月21日一直计算到2010年5月19日是363天,损失共计70966.50元。本院认为,2009年10月30日供热时将原告与被告洮北区教育局达成协议,由于地热漏水地热改成外置暖气片,因此关于供热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故停业损失应计算到2009年10月30日即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是162天,损失为:162天X195.50元/天=31671.00元。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定做牌匾,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拒绝给付剩余的报酬,属于违约。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二原告加工费14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元170.00元,邮寄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孙伟业审判员 刘景林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