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6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与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858号原告刘×,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尚×(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延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不久后,因被告及其家人考虑到婚后可将原告及孩子的户口迁至被告住处可以多领取拆迁补偿款,于是被告催促原告结婚,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及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男科、妇科疾病,很少过夫妻生活。双方经长期治疗后于2012年1月18日生有一女刘×。由于被告有某种心理障碍,一直拒绝和原告发生性行为,因此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婚后一直没有工作,原告将工资卡交被告保管,被告称原告的全部工资收入不足支撑家庭及孩子的日常花销,为此双方时常发生激烈的争吵。婚后原告与被告住在被告父母家中,为此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家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要求被告及孩子搬回原告父母家居住,被告坚决不同意,并且被告不让原告的父母见孩子。被告父母购买房屋时曾向原告父母借款15万元,一直推脱不还。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多次为此发生口角。2013年3月1日下午被告父母将原告父亲打伤,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为轻微伤,支付医药费7800余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后,被告及家人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原告多次要求见孩子,将孩子带回自己父母家中抚养,均遭到被告拒绝。至起诉前,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3000元作为孩子的生活费。原告有住房和稳定的收入,并且原告父母有能力帮助照顾孩子。原告抚养孩子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刘×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是原告的父母因为我生了女孩从中挑拨。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还有感情,我愿意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的矛盾。原告称我们很少过夫妻生活不属实,我们一个月大概有三、四次夫妻生活,而且我是怀了孩子之后才查出患有妇科病。我和家人并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而是原告的母亲将其领走的。原告称多次要求见孩子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原告母亲介绍相识,同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8日生有一女刘×。原告对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明确表示与原告尚有感情,并愿意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努力来维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对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尚有感情,并愿意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的矛盾。可见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