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远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远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志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叶远帆。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叶远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崎,被告叶远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隆兴村隆兴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隆兴家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0.79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叶远帆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至今拖欠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远帆即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502元、滞纳金675.90元,合计2177.90元。被告叶远帆庭审中答辩称: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是事实,但原告管理服务不到位,化粪池污水造成其财产损坏,尚未处理。物业公司又未经选举聘请。故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隆兴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隆兴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期限、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及业主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关于要求隆兴家园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备案的报告,证明隆兴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经慈溪市物价局核准的事实。3、物业费催缴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4、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证明白沙路街道隆兴家园某#楼某室为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未提异议,但认为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未经选举聘请,且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又未处理好污水、侵占绿地的问题。原告认为污水侵入被告室内造成被告财产损坏的问题,原因是房产公司对化粪池未处理好,且房屋室内的问题又无法使用房屋维修资金。本院认为选聘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属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被告主张的污水侵入其室内造成财产损坏及侵占绿化的事实,并不影响被告物业服务费的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隆兴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隆兴家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原告按建筑面积0.79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其中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事项:公共环境卫生(包括道路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及乱张贴清理);安全维护(维持公共秩序,负责昼夜值班、巡逻,车辆秩序等维护);房屋装修管理;小区绿化实行养护,保持绿化带内整洁无杂草,及时除虫、修剪(不包括业主围墙内私有庭院的绿化);开展各项便民服务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某号楼某室的业主,未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以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且未经选举聘请为由,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与隆兴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为隆兴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5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滞纳金根据本案实际,确系过高,应酌情减少。被告提出的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不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远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502元、滞纳金200元,合计170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叶远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鲁裕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