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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祁国峰、余小成、王献伟、王俊义犯抢劫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肖伟义、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男,1964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祁国峰(又名祁德义),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6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俊义(又名王小义),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11日被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献伟(又名王小伟、王现伟),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因犯破坏公用通信设施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7年11月12日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减刑于200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公用通信设施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移送光山县公安局管辖,6月2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小成(又名余良友),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29日被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2月7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经减刑于2010年1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7月24日被河北省邯郸市香河县公安局抓获,7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辉、贾汉章,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又名肖某甲),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国峰、余小成、王献伟、王俊义犯抢劫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肖伟义、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强、张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及其代理人程亚东,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2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祁国峰、王俊义、王献伟、余小成四人驾驶豫SBD3**厢式货车,结伙窜至光山县寨河镇东林村312国道旁,盗割光山县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用通信电缆320米,在准备装车转移时,被接到技术性报警而赶到现场制止的寨河网通支局基线员程某某拦住去路,被告人王献伟、余小成、王俊义受祁国峰的唆使下车殴打挡路的程某某,被告人王献伟、余小成持刀将程某某砍伤,后四名被告人驾车逃跑。经价格评估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4528元,经法医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1、2011年1月1日凌晨许,被告人祁国峰、余小成结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镇凤台村与312国道交叉路口处,盗割了该处沿路的信阳市平桥区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AY200×0.4×2的公用通信电缆160米。经价格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6200元,并且造成该条线路上的电话用户173户通信中断累计达60小时。2、2012年3月1日凌晨许,被告人祁国峰、余小成结伙结伙窜至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一水泥路旁,盗割了该处沿路的罗山县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规格为100×O.5×2的公用通信电缆400米。经价格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7520元,并且造成该条线路上的电话用户25户通信中断两日,累计48小时。3、2012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祁国峰、肖德顺、贺友成(二人另案处理)结伙结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东双河乡周庙村严家岗组,盗割了该处平桥区网通公司东双河支局周庙接入网机房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AY300×0.5×2的公用通信电缆300米。经价格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0元,并造成该条线路上的用户通信中断。4、2012年4月14日凌晨许,被告人祁国峰、肖德顺、贺友成结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东双河乡翟洼村,盗割了该处铁通信阳分公司东双河翟洼机房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300×O.5×2的公用通信电缆380米。经价格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16720元,并造成该条线路上的用户通信中断。5、2012年4月22日凌晨许,被告人余小成、王俊义、王献伟结伙窜至光山县十里镇“街道,盗割了该处光山县网通公司十里支局门口的正在使用的规格为600×0.5×2及400×0.5×2的公用通信电缆各220米。经价格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59620元,并且造成该条线路上的电话用户通信中断达5日累计120小时。6、2012年5月16日凌晨许,被告人祁国峰、余小成、王俊义结伙窜至罗山县彭新镇曾店村通往新县的柏油路旁,盗割了该处沿路的罗山县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规格为100×0.5×2的公用通信电缆700米。经价格评估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3160元,并且造成该条线路上的电话用户70户通信中断达3日累计72小时。7、2012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俊义、王献伟结伙窜至驻马店市确山县三里河乡,盗割了该处双拥大道路南的驻马店市确山县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规格为200对×0.5的公用通信电缆410米,价值20241.7元,并且造成该条线路上的电话用户180户通信中断达10日累计240小时。此次被盗割的410米电缆被公安机关查扣。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以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在信阳市御花园酒店及军民宾馆门口的107国道上,多次收购祁国峰、王俊义、王献伟、余小成、肖德顺、贺友成(均已判刑)等人盗割来的公用通信电缆铜芯线重达约3150斤,价值63000余元。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又多次将这些收购的公用通信电缆铜芯线部分转卖给在信阳市青龙街、羊山等处开设废品收购站的丁某,重达约1400斤,价值28000余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及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国峰、余小成、王献伟、王俊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肖伟义、丁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祁国峰、王俊义、王献伟、余小成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无异议。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除被告人王俊义、王献伟对2012年5月24日凌晨在驻马店市确山县三里河乡盗割410米电缆无异议外,各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其他指控均予以否认。被告人肖某某、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抢劫罪2012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祁国峰、王俊义、王献伟、余小成四人驾驶豫SBD3**厢式货车,沿公路沿线预谋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凌晨3时许,四被告人窜至光山县寨河镇东林村312国道旁,盗割了光山县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用通信电缆320米,在准备装车转移时,因车辆陷入路边泥坑,四被告人未能及时逃离现场。寨河网通支局基线员程某某接到技术性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拦住四被告人去路,被告人王献伟、余小成、王俊义受祁国峰的唆使下车殴打程某某,被告人王献伟、余小成、王俊义持刀将程某某砍伤,后四名被告人驾车逃跑。经价格评估鉴定,当日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4528元,经法医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协和医院、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共支出治疗费用108216.4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祁国锋的亲属主动赔偿程某某部分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人余小成的亲属主动赔偿程某某部分经济损失7000元,程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适当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国峰、王俊义、王献伟、余小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1、2012年3月1日凌晨许,被告人祁国峰、余小成结伙窜至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一水泥路旁,盗割了公路沿线属罗山县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用通信电缆400米(规格为100×O.5×2),经价格评估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520元,造成该条线路上的25户电话用户通信中断48小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①被告人祁国锋的供述:他在罗山田堰盗割电缆线就是一次,时间是2012年初,和余小成驾驶豫S-B72**货车携带梯子、液压钳在罗山田堰312国道边,盗割电缆几百米,卖给一个开三轮车的男子,得款3000多元,和余小成平分了。②祁国峰的现场指认照片:2012年7月11日祁国峰指认曾在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盗割公用通信电缆。③收赃人肖某某的证言:祁国峰和余小成开一辆厢式小货车在107国道御花园处等着,说有电缆线铜芯要卖,其立即骑三轮车去收余小成180斤左右的电缆线铜芯,付给他俩3000多元钱,后立即转志卖给了丁某。④证人罗某某、陈某的证言:2012年3月1日罗山县田堰村姚湾组水泥路旁的公用通信电缆被盗割400米,造成25户用户通信中断两天。⑤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电缆基准日价格为752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2、2012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祁国峰、肖德顺、贺友成(二人已判刑)结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东双河乡周庙村严家岗组,盗割了该处平桥区网通公司东双河支局正在使用的公用通信电缆300米(规格为HAY300×0.5×2)。经价格评估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3200元,造成该条线路上的电话用户通信中断。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①、被告人祁国峰的供述:2012年3月底,以彭翠翠的名义在信阳花8800元买了一辆厢式货车,后邀请邻居肖德顺、贺友成入伙盗割电缆,他俩给了4千元购车的份子钱。4月初的一天夜晚,3人驾车由沿河大道到平桥啤酒厂往南,在一个乡间水泥路边盗割电缆线二、三百米。后卖给肖某某,得款6000多元,3人平分了。②同案人肖德顺的供述:2012年4月初的一日凌晨1点多,祁国峰驾驶厢式小货车带着他与贺友成往东双河走,到周庙附近,看见路边有电缆,就盗割了4空,200多米,装上车后,直接拉到军民宾馆门口卖给了肖某某。③同案人肖德顺的现场指认照片:肖德顺指认曾于2011年4月7日在平桥区东双河乡周庙村严家岗组盗割通信电缆。④信阳市浉河区法院(2013)浉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起犯罪事实。⑤证人伍某某的报案陈述:2012年4月7日凌晨2点左右,发现东双河乡周庙村严家岗组附近的电缆被盗割300米左右,价值3万元左右,所以过来报案。⑥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电缆基准日价格132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3、2012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祁国峰、肖德顺、贺友成结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东双河乡翟洼村,盗割了该处铁通信阳分公司东双河翟洼机房正在使用的公用通信电缆380米(规格为HYA300×O.5×2)。经价格评估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6720元,造成该条线路上的电话用户通信中断。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①被告人祁国峰的供述:上一次(作案)后的一日夜12点左右,他驾驶豫小货车载着肖德顺、贺友成沿着上次的线路到雷山后往着正南的方向行驶10多公里,在一乡间水泥路边盗割电缆线二、三百米,后与肖某某联系在军民宾馆门口交易,共得款7000多元,3人平分了。②同案人肖德顺的供述:2012年4月中旬的一日凌晨,祁国峰驾驶厢式小货车带着他与贺友成,从平桥啤酒厂出发往东双河走,看见路边有电缆,就盗割了200多米,装上车拉到军民宾馆门口,卖给了肖某某。③同案人肖德顺的现场指认照片:肖德顺指认曾于2011年4月14日在平桥区东双河霍洼村盗割公用通信电缆。④信阳市浉河区法院(2013)浉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起犯罪事实。⑤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电缆基准日价格16720元。⑥证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2012年4月14日7时30分许,有用户反映固定电话不能用,经检查发现东双河镇翟洼村十一组的电缆被偷盗割约300米,价值约1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4、2012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俊义、王献伟结伙窜至驻马店市确山县三里河乡,盗割了该处双拥大道路南属驻马店市确山县网通公司正在使用公用通信电缆410米(规格为200对×0.5)。经价格评估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0241.7元,造成该条线路上的180户电话用户通信中断240小时。此日早晨,被告人王俊义、王献伟与肖某某联系准备销售所盗电缆,在等待交易时,被信阳市公安机关查获,王献伟当场被抓。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义、王献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确山县网通公司的报案材料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以来,被告人肖某某在信阳市御花园酒店及军民宾馆附近的107国道上,多次收购祁国峰、王俊义、王献伟、余小成、肖德顺、贺友成(肖、贺二人已判刑)等人盗割来的公用通信电缆铜芯线重约3150斤,价值63000余元。被告人肖某某又多次将这些收购的公用通信电缆铜芯线部分转卖给在信阳市青龙街、羊山等处开设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丁某,重约1400斤,价值28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祁国锋、余小成等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国峰、余小成、王献伟、王俊义在盗窃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刀砍伤他人,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被告人祁国峰、王献伟、王俊义、余小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造成电话用户通信中断,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其中,被告人祁国锋作案3起,被告人余小成、王献伟、王俊义各作案1起。被告人肖某某、丁某明知祁国锋等人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后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国锋、王献伟、王俊义、余小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查,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只有被告人祁国锋的供述,且供述内容多次矛盾,无其他证据印证,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第五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同样只有其中一名被告人余小成的矛盾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第六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只有其中一名被告人祁国锋的矛盾供述,且被盗电缆是否拿走销售,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祁国峰、余小成、王献伟、王俊义各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在抢劫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小成、王献伟、王俊义均在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祁国锋、余小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程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取得程某某对二被告人的一定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祁国峰、王俊义、王献伟、余小成、肖某某、丁某对主要犯罪事实均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其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108216.48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4776.2元(17433元/年÷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营养费940元(94天×10元/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共计119452.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另提出赔偿误工费要求,因无证据证实其医疗期间工资收入减少,故不予支持,另提出残疾赔偿金、后期手术费等赔偿要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没有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此前,被告人祁国锋、余小成的亲属已先赔付16000元,余款103452.68元,四被告人应予赔偿。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祁国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小成、王献伟、王俊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国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十一年,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王俊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王献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余小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九年,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六、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被告人祁国峰、王俊义、王献伟、余小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3452.68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祁国锋的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王俊义的刑期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被告人王献伟的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被告人余小成的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被告人肖某某、丁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梁 焱代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