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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潘海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准备到被害人陈某某抢劫,遂在家中剪了一块床单蒙面,并找了一根木棍作为武器。后被告人潘某某到同村金山路45号郑某某家后门,从二楼一开口处入内,踹门手持木棍蒙面入室,对陈某某进行威胁,抢走其身上的现金150元后逃离现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永嘉县桥下镇金仓村家中剪了一块床单蒙面,并找了一根木棍,到同村金山路45号陈某某家后门,从二楼一开口处入内,手持木棍蒙面踹门入室,对郑某某进行威胁,抢走陈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50元后逃离现场。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1月2日晚8时许,自己本来在家睡觉的,后来想起来身上没钱了,就想去村里的陈某某家抢钱,于是就在家里用剪刀剪下一块白色带花点的床单,准备等一下抢劫的时候用来蒙面,走出家门的时候,想到陈某某可能会反抗,就去村里教堂后面的树林里拿了一根木棒,拿了木棒从小道绕到陈某某家后面的山上,从他家二楼的一个破洞爬了进去,走到郑某某的房门口,用床单蒙住脸部,外套上的帽子戴起来,然后用手推房门,没推开,就用脚踹开房门,进去用普通话对郑某某说:“抢劫,钱拿出来。”陈某某马上就认出自己,叫自己不要这样。自己没有听他的,就用手摸他左边上衣里面的口袋,他不让自己摸,并将口袋里面的钱拿出来握在手里,自己对他说:“钱给我看看。”然后就一把从他手里把钱抢过来,看到抢过来的钱是150元,把钱放到自己裤子的口袋里,然后逃离现场。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潘某某到自己家里对自己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及被抢150元钱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永嘉县桥下镇金仓村金山路45号陈某某被抢劫的现场勘查情况。4、辨认笔录,确认作案现场。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扣押木棒一根。6、本院(2010)温永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7、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23年7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刘 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