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海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锋,彭克和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云锋(曾用名:彭十五;绰号:“十五”)。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克和(曾用名:彭三十;绰号:“沙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云锋、彭克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云锋、彭克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事前,被告人彭云锋、彭克和商谋利用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到北海市区物色目标进行抢夺。1、2012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彭克和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E39X**红色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彭云锋窜至北海市海城区疗养路飞翔网吧门口旁边时,见妇女张xx戴着一条金项链,遂选定为作案目标,被告人彭云锋下车从背后靠近张xx,伸手夺走张xx脖子上一条价值5417元的黄金项链,被告人彭克和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彭云锋逃离现场。2、次日11时许,被告人彭克和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E39X**红色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彭云锋窜至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段苗圃花园门口附近时,见妇女符xx戴着一对黄金耳环,遂选定为作案目标,被告人彭云锋下车从背后靠近符xx,伸手夺走符xx价值204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被告人彭克和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彭云锋逃离现场。被告人彭云锋、彭克和于2012年11月12日晚在北海市海城区火烧床五巷被公安人员查获,收缴作案工具桂E39X**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彭云锋、彭克和如实供述自己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估价结论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云锋、彭克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彭云锋、彭克和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云锋、彭克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云锋、彭克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云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彭克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彭云锋、彭克和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七千四百五十七元退还给被害人张xx、符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桂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