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殷秀海与郑州家燕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秀海,郑州家燕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209号原告殷秀海。委托代理人沈倩,河南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家燕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殷秀海诉被告郑州家燕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郑州家燕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刘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贷款的方式购买刘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产,以及房屋交易金额,中介佣金,房屋交付日期等内容,其中还特别约定了原告应于2012年11月14日(即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刘新支付首付款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佣金、代办费,共计人民币97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014343收据一张。被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隐瞒二手房交易资金需由房管局全额监管,否则贷款及过户将无法办理的事实,在原告不知道二手房交易相关政策及程序的情况下,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正规程序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或退还所收款项,均无果。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佣金、代办费,共计人民币9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以郑州家燕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理应当提供被告身份信息,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故本案被告身份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六日书记员 王倩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