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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屈前进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前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前进,曾用名刘静,绰号“黑枣”,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2月4日,初中文化,系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小区*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81********。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前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屈前进在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陈海亮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获利200元。后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在甘泉县城内抓获吸毒人员陈海亮,并在陈海亮的配合下,于2012年12月14日晚抓获前来给陈海亮贩卖毒品的屈前进,并当场缴获毒品一包(约0.3克),经对屈前进家搜查,又搜到毒品一小块。甘泉县公安局将当场缴获的一包和在家中搜到的一小块毒品送交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250号鉴定报告鉴定,在两包白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2.41克。并扣押了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207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一次性注射器五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前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未作辩解,且有被告人屈前进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前进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海洛因2.61克,违反了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前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屈前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前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随案移交的毒资3207元人民币、诺基亚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一次性注射器五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