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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程忠义与徐立康、张苏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忠义,徐立康,张苏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690号原告程忠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被告徐立康,居民。被告张苏利,居民。原告程忠义与被告徐立康、张苏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忠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康、张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忠义诉称,2010年1月5日,借款人张玉举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二分。被告徐立康、张苏利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立康、张苏利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借款人张玉举向原告程忠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小写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14日前必须归还。借款未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徐立康、张苏利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某约定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所借款本息之日止,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被告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程忠义曾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借款,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玉举向原告程忠义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立康、张苏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徐立康、张苏利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康、张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忠义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徐立康、张苏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立康、张苏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