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庄佳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乙,庄佳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被告人庄佳良。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佳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被告人庄佳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庄佳良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莉莉玛莲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某乙发生争执,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常某乙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常某乙心包破裂、心肌裂伤、左某及左某静脉裂伤二处均已构成重伤。2012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庄佳良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浦镇倒桥一黑网吧内被当地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庄佳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证人闻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接警单、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庄佳良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庄佳良的犯罪行为致其重伤,已给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9037.64元、外购治疗用品5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0、住宿费780元、交通费35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983.64元。对以上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庄佳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是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庄佳良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莉莉玛莲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某乙发生争执,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常某乙腹部捅一刀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常某乙心包破裂及心肌裂伤、左某及左某静脉裂伤。经鉴定,上述二处伤势均已构成重伤。2012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庄佳良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浦镇倒桥一黑网吧内被当地民警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因被刀捅伤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因伤失血2000余毫升,已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9037.64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庄佳良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2年6月8日3时许,因工作矛盾其持水果刀捅伤同事常某乙腹部,伤人的水果刀被其扔在附近草丛里,后其逃回老家。其指认了作案现场位于三立时代广场的莉莉玛莲酒吧门口并辨认出被害人常某乙。2.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8日凌晨,其与同事“小马”因琐事发生争执,在酒吧门口被“小马”用刀刺伤其腹部,后被同事送往医院。其辨认出“小马”为被告人庄佳良。3.证人闻某的证言,系莉莉玛莲酒吧的工作人员,证实案发时看见被告人庄佳良和被害人常某乙在酒吧门口吵架并打起来,后来发现常某乙的胸口出血了,应该是刀伤,后赶紧拨打120,被告人庄佳良趁乱逃跑了。4.证人余某的证言,系莉莉玛莲酒吧的保安,证实案发当时其从莉莉玛莲酒吧走出来,看见两人在打架,后来发现一名男子捂着肚子并有血外流,另一名男子走了,现场有人在拨打110和120。5.验伤通知书、浙江省人民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常锡某刺伤、失血性休克等伤势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某乙心包破裂、心肌裂伤、左某及左某静脉裂伤二处均已构成重伤。7.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莉莉玛莲酒吧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庄佳良系被动到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佳良的自然人身份。10.门诊病历,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腹部被刀刺伤就诊的情况。11.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申请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收费收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12.外购治疗用品小票、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就诊所支出的情况。13.住宿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属因陪护就诊的住宿费用。14.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就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另有接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佳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佳良持刀伤害他人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佳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佳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的伤情、治疗情况等因素确定赔偿费用,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佳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庄佳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住院治疗费、外购治疗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000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代理审判员 张恒超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