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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曾灯贵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2012年9月25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6日6时14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浙G5R3**号轻型普通货车至义乌市环城公路14KM+950M地段时,与前方自右向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赵福球发生碰撞,造成该车部分损坏及赵福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侯交警来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福球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福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曾某某已与赵福球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赵福球家属对曾某某书面表示谅解。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曾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王某、缪某的证言,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监控视频,浙G5R3**车辆信息,接警单,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已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徐伦江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