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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丁维元与徐六月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维元,徐六月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字第327号原告:丁维元。委托代理人:丁仕芳。被告:徐六月古。原告丁维元为与被告徐六月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次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维元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将坐落于丁家自然村的一批旧房料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误将其中两根红豆杉木(4米×0.2米×0.14米)当成柏木一并交付。原告发觉后,遂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后经金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两根红豆杉原物返还给原告。被告徐六月古答辩称:被告是做旧房料生意的。被告得知原告要将老房子拆除,有旧房木料要卖。经双方最终商定,整幢房屋的旧房料以6500元成交。在拆房过程中,原告认为讼争的木料为柏木,被告则认为有可能是红豆杉,原告当时说,如果是红豆杉,要求被告再补1000元钱。被告将木料拉回家后的当天晚上,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那两根木料是红豆杉。被告经辨认,认为的确是红豆杉。由于红豆杉的价值较高,原告遂要求将两根红豆杉退还。被告认为,已经兑现完毕的生意不存在退还的问题,否则被告今后将无法做生意,但考虑到这两根木料的确价值较高,同意作适当补偿。原告丁维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开化县金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证明双方在乡里调解时,原告要求返还其中的一根红豆杉木料,被告则只同意补偿3000元钱,因此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对调解意见书所记录的调解过程无异议,但认为如果调解,被告愿意补偿原告3000元,如若上法庭,则最多按拆房时原告要求的1000元予以补偿。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但无结果。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原告需将坐落于丁家自然村旧房拆除,经与被告协商,与被告达成旧房屋料买卖协议,以6500元的价格将所拆房的木料全部卖给被告,被告在拆房前预付定金2000元。随后,被告开始拆房,在拆房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中两根较好的方料(4米×0.2米×0.14米)是柏木,被告倒是说可能是红豆杉,原告说如果是红豆杉,要加钱的。被告将所拆下的木料全部运回自己的家中,同时,付清了剩余款项。当天晚上,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称白天所说的那两根方料是红豆杉,被告经辨认,也认定是红豆杉。由此,在3月20日,金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中的一根红豆杉,被告则认为最多补偿30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旧房屋木料买卖口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负有交付旧房料的义务,被告负有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事实上,双方也都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旧房料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因此,被告对已经买回家的该批旧房料具有所有权。返还原物必须是物的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人所提的物上请求权,本案通过买卖关系,被告对两根红豆杉木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并非无权占有人。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对其中的两根红豆杉木,误以为是柏木,存在重大误解,应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标的物是原告的全部旧房料,而非具体的杉木、松木,还是柏木。原、被告一起看过现场,双方对标的物都是很清楚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只是在拆房过程中,被告发现其中的两根方料可能是红豆杉木,此时,原告并未表示如果是红豆杉木,就不再出卖,也只是谈到要加点价款,可见,原告对出卖旧房料不存在任何误解,即使是红豆杉木,也仍然是要出卖的,只是价格上如果是红豆杉木,考虑要加价。综上,原告要求原物返还两根红豆杉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维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丁维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益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