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行受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虞岳伟与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岳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甬行受终字第4号上诉人:虞岳伟。上诉人虞岳伟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甬仑行受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宁波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范围内拥有合法住宅,该住宅存续多年,符合原城乡规划。现宁波市规划局向宁波尚邦置业有限公司颁发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属于对原规划的内容进行变更。因此作为新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上诉人属于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中的利害关系人。宁波市规划局改变用地规划许可的行为,在事实上,将导致规划范围房屋等所有权人的用地不符合规划,上诉人本来合法合规的房屋,因为宁波市规划局的行为变成违规违法的房屋,这种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是明确的。综上,宁波市规划局的颁发许可证行为,与上诉人的利益有重大关系,上诉人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虞岳伟对其承包地在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已被征收未持异议,其在上诉状中又称在所诉具体行政行为规划范围内拥有合法住宅,因上诉人在起诉时未曾提及有该合法住宅,至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合法住宅的存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上诉人在该规划范围内还拥有未被拆迁征收的合法住宅。综上,因宁波市规划局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其即使有过住宅也已被依法拆迁,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张 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