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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李某(利),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李瑞利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利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7日举办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杨青鑫,2008年农历9月10日生孪生子杨青博、杨青硕,杨青硕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经常打的原告遍体鳞伤,对原告及孩子不负责任,虽生育三子,但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母亲7000元用于其做生意,所借款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杨青硕由原告抚养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10年并生有三个儿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说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7日举办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杨青鑫,2008年农历9月10日生孪生子杨青博、杨青硕,长子杨青鑫、次子杨青博现随被告生活,三子杨青硕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1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三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分居时间较短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有和好意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照顾子女利益,促成和睦家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瑞利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瑞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志审 判 员  杨清森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