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肖树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肖树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树立,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乐亭县水产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0日21时40分许,肖树立雇佣的司机韩功存驾驶冀B×××××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王春艳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相撞,在躲避的过程中又与由北向南由孙志新驾驶的高金良所有的冀P×××××、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功存、王春艳及冀B×××××号面包车乘车人张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功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艳、张建军无事故责任。肖树立系冀B×××××号货车的车主。2011年1月17日经唐山市开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冀B×××××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20473元。司机韩功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6889元。现肖树立对韩功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96889元已赔付。肖树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如下:冀B×××××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费120473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2200元;赔偿韩功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96889元,共计225762元。肖树立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另经查,肖树立与孙志新、高金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一项内容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树立垫付的医疗费14923元;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吊车费共计3580元,合计18503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肖树立雇佣的司机韩功存驾驶冀B×××××号货车与王春艳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相撞,又与孙志新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功存、王春艳及冀B×××××号面包车乘车人张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功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艳、张建军无事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韩功存承担70%的责任、孙志新承担30%的责任。因肖树立系冀B×××××号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肖树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付。遂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树立保险理赔款137705.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肖树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25元,由原告肖树立负担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冀B×××××号货车在上诉人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其保险金额为180000元,而此车的购置价为224000元,即该车为不足额投保,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只承担冀B×××××号货车在本案中损失的80.35%。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且上诉人所说的条款为单方条款,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我方相关条款的内容,故上诉人以此为理由不能成立,肖树立车损已经开平法院判决生效,原审依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故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上诉人认为保险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224000元系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且上诉人亦无相应证据证实该价格系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因此,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为准。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认事故车辆的价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万启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