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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四终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敬彬与河北固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润清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固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敬彬,温润清,齐正义,郝俊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四终字���00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固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正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兰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彬。委托代理人刘建英,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彦桥,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润清。原审被告齐正义。原审被告郝俊芳。上诉人河北固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敬彬、温润清和原审被告齐正义、郝俊芳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2)辛民二初字第2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李敬彬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方为:甲方(出租方)辛集市撒马营李四建筑设备服务站(李运峰代表),乙方河北固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润清代表)。合同主要内容:租赁物使用工程名称:体育大街石津灌区桥梁工程。租赁物品为碗扣式脚手架(由立杆、横杆、丝杠等组件构成)。约定了租费的单价,约定在承租方交纳一定数额的押金后,出租方根据要求开始供货。退货时将货退到李敬彬在石家庄市内指定的租赁站内。租费计算:从承租方签收物资之日起至退清物资之日止(含提、退物资日),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所发生租金。合同约定了租赁期内由承租方对租赁物保管和维修保养义务,退还时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共同检查验收,对物资损坏、保养不善的,按本合同附件《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支付赔偿金和维修保养费。承租方所租用物资发生报废、丢失,在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及赔偿金后停收租赁费。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承租方不按期交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方偿付租金总额5%的滞纳金。温润清为指定领退物资经办人。租赁期间的约定:按双方实际发生量,承租方必租60天以上,租期达不到60天的,按60天结算租金,超过60天的,按实际天数结算。租赁物的返还时间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各方签字后生效,至承租方退清所租物资并结清全部费用后终止。合同附件为:《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出租方和承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辛集市撒马营李四建筑设备服务站的合同专用章、河北固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齐正义、河北固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的委托书,内容为:今有河北固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温润清承接石津灌区桥梁工程租赁业务。3、盖有河北固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河北固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温润清个人身份证。5、2008年8月19日收据一份,证实李敬彬收到温润清给河北固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的碗扣押金10000元。6、温润清借条一份,证实温润清向李敬彬借现金5000元整。7、2012年1月15日,证人李良的、吕兰进、温润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敬彬曾多次追要租赁款。8、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止的辛集市撒马营李四建筑设备服务站石家庄办事处碗扣式脚手架等物资租赁单(提货单)24张,证实固德公司24次提货情况。提货时提走各类型立杆、横杆和可调U型托(顶托、底托)。具体型号、数量见提货单。9、从2008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止,辛集市撒马营李四建筑设备服务站石家庄办事处碗扣式脚手架等物资退货单,证实固德公司63次退货情况。退货单上对退货后有问题的租赁物��进行了登记,问题情况有:少上扣、少中扣、少螺母、少托板、报废、外套管变形、碗扣内有水泥、坏下扣、掉底板、托板变形、螺纹内有水泥、丝杠未刷油、活弯可修。10,固德公司章程一页,证明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情况。李敬彬根据提货单、退货单、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按实际租赁天数,列出了从2008年8月、9月、10月、11月、2008年12月1-13日物资租赁费结算单,截至2008年12月13日,固德公司拖欠租金共计147296.24元。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丢失报废物资按租赁合同约定仍需支付租金,应为:97611.86元。依据合同赔偿细则,李敬彬提供了一份河北固德体育北大街工地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表,得出固德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03369.5元。按合同约定截至2012年7月25日固德公司应付滞纳金数额为13160557.52元。李敬彬主张的租赁费244908.1元、赔偿款103369.5元、滞纳金主张5万元、扣除原交的5000元押金(固德公司交押金10000元一温润清借款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93277.6元。二、固德公司为证明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李树平出庭证言,证实温润清借用齐正义的河北固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的事。证实温润清找到李树平,温润清拿着租赁合同找的齐正义,齐正义也没看,就盖了公章。营业执照的副本上早就有公章,没见过委托书,顺手盖了一张空白纸。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有两个:一、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李敬彬的观点和证据为:1、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其有权利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在物资合同中最后一条,明确说明是合同履行期间;2、租赁费李敬彬每年都去追要,有李良的、吕兰进(固德公司石津灌渠桥梁施工工地的施工人员)温润清的证明为证。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原审被告结清全部物资并结算清全部费用之日起开始计算,到现在为止,原审被告尚有部分货款和租赁费未结清。固德公司、齐正义观点,《民法通则》中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在2008年8月18日签订合同,李敬彬应在2010年8月18日前提起诉讼,这是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2、《民法通则》第七章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李敬彬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10年8月18日起计算。李敬彬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郝俊芳观点:对这件事什么都不知道,没有意见。二、李敬彬究竟与哪个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关系,李敬彬要求四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什么法律依据,李敬彬要求原审被告给付租赁费、赔偿款、滞纳金有什么事实依据,是如何计算得来的。李敬彬观点为:2008年8月19日其和固德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内容和形式均是合法的。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固德公司先后提货24次,2008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固德公司63次退货,部分物资未被退回,视为丢失。按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计算出相应的租赁费,丢失、损坏、报废物资应赔偿数额,原审被告违约应支付的滞纳金,其都列出了详细的计算表格,均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关于滞纳金李敬彬仅主张5万元。租赁费、赔偿款、滞纳金相加,扣除5000元押金后,得出李敬彬主张的数额。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签订合同时温润清是代表固德公司签订的,固德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固德公司的答辩,他们承认是固德公司出借给温润清公章,所以出借人和温润清要承担连带责任;郝俊芳答辩公司和她没有关系,她没有投资,没有参加股东大会,所以说这个公司是齐正义一人的公司,齐正义未证明其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相独立,所以齐正义本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原来别的案子判过郝俊芳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四个原审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固德公司、齐正义对李敬彬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对本案的观点为: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的字是后打上去的,先盖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固德公司没有委托温润清去和李敬彬签订租赁合同,应先出委托书,后签合同,从委托书和租赁合同这两份证据看,固德公司和齐正义不承担责任,合同纯属是温润清的个人行为,固德公司不认识温润清;固德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不应该从事经营活动,公章不应该转借、出租,没有年检的营业执照转出去是无效的,从2007年到现在没有年检,所以所有的经营活动都是无效的;对温润清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李敬彬提供的单方出具的固德公司体育大街石津灌渠桥梁工���工地租费情况、公程工地应收款清单、租赁费结算单、租赁物资损毁赔偿表、丢失损坏赔偿表、丢失报废物资结算单、报废物资租费结算单、拖欠租费的滞纳金计算表不认可;对2008年8月15日的收据没有加盖固德公司的公章,是湿润清的个人行为,不予认可;借条也不认可,是温润清的个人行为;对证明中的这几个证人多次向河北固德公司,不是河北固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敬彬可能找错单位了;退货单和提货单没有固德公司的公章,没有对帐单,不予认可,全是温润清的个人行为;对公司的章程不予认可,没有工商局的公章。固德公司、齐正义不承担责任。最终要求驳回对固德公司和齐正义的诉讼请求。郝俊芳的观点:其不是固德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没有偿还义务,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温润清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分析审核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证据后,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温润清借用固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与李运峰代表的个体工商户辛集市撒马营李四建筑设备服务站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书,为体育大街石津灌区桥梁工程租赁李敬彬碗扣式脚手架,双方约定了租金、押金、结算方式,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违约责任等内容。租赁物的返还时间没有约定。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温润清从李敬彬处先后提货24次,从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2月13日陆续退回租赁物63次,尚有部分碗扣式脚手架构件未退还,具体情况是:立杆(LG30型74根)、(LG60型153根)、(LG120型29根)、(LG180型2根)、(TLG180型31根)、(LG240型94根)、(LG300型378根);横杆(HG60型312根)、(HG90型721根);丝杠顶托79个、底托140个。温润清、固德公司未向李敬彬支付过租金。固德公司、齐正义对郝俊芳本人不是固德公司股东的抗辩意见未反驳。本案中从2008年12月13日之后,长时间再未退还过租赁物资,未退还物资可视为丢失。经核实李敬彬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原始单据,结合李敬彬提供的租赁合同,李敬彬统计的提货、退货数量正确,计算的租赁费、滞纳金符合合同赔偿细则的约定,丢失、报废、损坏、保养不善物品损坏赔偿金额计算时价格依据合约、合理。但赔偿金计算时,因统计总数时漏记了2008年12月13日票号0005120退货单上记载的退上扣63个,导致统计时将“少杆件”数量统计错误:“少上扣”29个,纠正为34个,“少中间碗扣”36个,纠正为31个,纠正后得出赔偿金额应为103364.5元。最终该院确定租赁费数额244908.1元,赔偿款103364.5元,滞纳金13160557.52元。租赁费、滞纳金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原审被告支付押金减去借款尚有余额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温润清借用固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与李敬彬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租赁李敬彬的碗扣式脚手架用于桥梁工程施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固德公司、齐正义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的具体返还期限,在未返还租赁物之前,租赁费应一直计算,而且对于租赁方所租用物资发生报废、丢失,在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及赔偿金后才停收租赁费用,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李敬彬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租金之日开始计算,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固德公司、齐正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出借单位固德公司、借用人温润清为共同诉讼人,对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固德公司名义上有两个股东齐正义、郝俊芳,但郝俊芳表示她未参与公司的成立和经营,其不是公司的股东,固德公司、齐正义庭审中对此未作否认。因此郝俊芳是固德公司的虚拟股东,固德公司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但仍应由公司承担本案的债务。李敬彬的出资不实齐正义、郝俊芳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固德公司、温润清未按合同给付李敬彬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对于丢失、损坏、报废、保养不善的物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实际计算出的滞纳金远高于李敬彬主张的数额,李敬彬主张500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放弃,该院予以支持。固德公司和温润清应支付李敬彬租赁费244908.1元,赔偿款103364.5元,滞纳金50000元,扣除剩余5000元押金,合计393272.6元,支付上述款项后,租赁合同终止。李敬彬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特快专递费用,亦应由固德公司、温润清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一、固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李敬彬租赁费、赔偿款、滞纳金合计:393272.6元。温润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因送达产生的特快专递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固德公司、温润清共同负担;三、驳回李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固德公司、温润清共同负担。上诉人固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敬彬和温润清之间存有租赁关系,法院应判令温润清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在整个租赁过程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找过上诉人讨要租赁物和租金,且被上诉人也明白认可涉案实际租赁人系温润清,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从2007年到现在未年检,依据法律规定不应从事经营活动,故涉案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温润清承担。被上诉人李敬彬答辩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租赁合同依法有效,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润清未作��面答辩。原审被告齐正义陈述称,同意上诉人固德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郝俊芳陈述称,郝俊芳不是固德公司的真实股东,租赁合同的情况不清楚,固德公司的情况也不清楚。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上加盖有上诉人固德公司的公章,并且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润清还向被上诉人李敬彬提供了加盖有固德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固德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李敬彬有理由相信温润清有权代表固德公司与其签订该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依法对固德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使是温润清借用的固德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为自己承揽的工程和李敬彬签订《物资租赁合同》,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固德公司也应当受该租赁合同的约束,并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固德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固德公司提出签订租赁合同时其公司营业执照未年检,故租赁合同应为无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检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行为,营业执照是否年检不影响该法人单位所签合同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固德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也未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经营行为并未受限,因此,上诉人固德公司上述有关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所涉合同为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性质属于继续性合同,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开始计算。在本案被上诉人李敬彬起诉时,固德公司尚有部分租赁物没有退还,双方也未就租赁费、赔偿款等进行结算,故租赁合同在诉前尚未终止或解除,被上诉人李敬彬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固德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上诉人河北固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