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执民字第44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宁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潘霞露、徐水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宁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潘霞露,徐水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4425-2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宁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霞露,居民。被执行人:徐水清,农民。本院在执行(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551号慈溪宁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潘霞露、徐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慈溪宁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178889.2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1939元、执行费2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442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靳 春 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