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贤志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贤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2343号罪犯刘贤志,男,汉族,1959年11月23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2日作出(1998)绵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贤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25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6日作出(1998)川刑二终字第2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2001)川刑执字第1404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准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起于2001年11月16日止于2020年11月15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3日、2007年1月11日、2008年12月26日和2011年5月3日分别作出(2004)南中法刑执字第572号、(2006)南中法刑执字第1626号、(2008)南中法刑执字第1429号和(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5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1年2个月、1年10个月和1年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10月1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贤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4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贤志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贤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