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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崔小克与冯丽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克,冯丽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崔小克,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何沛基,男,1946年7月27日出生。住址:佛冈县。被告冯丽芬,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佛冈县。原告崔小克诉被告冯丽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森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沛基、被告冯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克诉称:2010年6月6日,原告全资拥有的佛冈县洪发大酒店(简称“洪发”,位于佛冈县××环城中路××)将酒店内“卡拉OK大厅包房”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2012年7月,“洪发”增加股东、变更股权时被告共欠款356318.56元,应被告请求,原告同意将欠款转为原告个人债权、每月还1.5万元的还款计划要求,但自今被告仅还1.8万元,经多次催促仍以种种理由拖欠,无奈提起本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八)款规定,请求法院判被告:1、支付欠款338318.56元。2、从2012年7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丽芬辩称:1、佛冈县洪发大酒店是一个虚假的名义,原告从未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没有发包权。2、原告弄虚作假,令被告遭受损失,被告分别向省、市公安机关举报原告对被告实施合同诈骗并保留向原告追讨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3、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6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原告崔小克以佛冈县洪发大酒店的名义与被告冯丽芬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佛冈县洪发大酒店(甲方)将位于佛冈县××环城中路××号洪发大酒店内的“卡拉OK大厅包房”发包给冯丽芬(乙方)经营。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约定将酒店内的主楼、三、四、五楼及附楼原租赁邮政局三楼,共约2900平方米的场地给乙方承包经营。乙方按合同约定与甲方结算承包款。2012年7月2日,因该酒店变更名称、增加股东、变更股权等原因,经甲、乙双方自行结算,从开始承包至2012年6月底止,冯丽芬共欠承包款356318.56元;冯丽芬并立下书面还款计划,计划从2012年10月份始,冯丽芬每月归还15000元给崔小克,崔小克在该书面还款计划上签名同意。此后,冯丽芬还款18000元,至今尚欠崔小克的租金款338318.56元。另查明:位于佛冈县××环城中路××号的洪发大酒店,工商登记资料证明:1993年4月30日为佛冈县洪发大酒店有限公司。2009年6月30日变更为佛冈县鸿森大酒店,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崔小克。2012年8月31日又变更为佛冈县洪发大酒店有限公司。多年来,该酒店一直以洪发大酒店名义对外经营,但“佛冈县洪发大酒店”没有在佛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举证和本院查证情况分析,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承包经营合同》是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原告崔小克以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佛冈县洪发大酒店”的名义签订,但该合同签订时,“洪发大酒店”已变更为“佛冈县鸿森大酒店”,该酒店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崔小克,原告对涉案租赁的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财产享有使用、出租、收益等权利。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承包经营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认为“洪发大酒店”是虚假的名义,原告没有发包权,《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是否违约和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被告亲笔立下并经原告同意的《计划清退原承包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对欠原告的租金金额及还款时间已确认,被告提出该还款计划书并不是其自愿签订的,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该《还款计划书》的内容来分析,被告自开始承包至2012年6月止,欠下原告租金356318.56元,并承诺从2012年10月起每月归还15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没有按还款计划还款,至今止,仅归还了18000元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全部承包款338318.5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计息问题,由于《还款计划书》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租金338318.56元,并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赔偿损失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丽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欠租金338318.56元,并从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赔偿损失给原告崔小克。驳回原告崔小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8元,减半收取3344元,由原告崔小克负担344元,被告冯丽芬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森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邝美娜附应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