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忠练,曾用名:何盛华,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64********,壮族,初中文化,原南宁绿舟城市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朔良镇群敏村六内屯46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忠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忠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5时26分许,被告人何忠练驾驶南宁绿舟城市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桂AB08**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途径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玉兰路口时,因其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与被害人陈梦淋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陈梦淋及搭乘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邓丽凤、顾涵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忠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何忠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南宁绿舟城市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桂AB0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赔偿被害人陈梦淋、顾涵予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赔偿被害人邓丽凤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忠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事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明、肇事机动车资料、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验报告、赔偿凭证、证人梁祖帝、苏诚勇、宾积富、顾一凡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材料、被告人何忠练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忠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后果,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忠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胜附:判决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