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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定波与青白江鑫鸿建筑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定波;青白江鑫鸿建筑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王定波。被告青白江鑫鸿建筑机械厂,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蔡家庙社区红阳13组。经营者何长勇。原告王定波诉被告青白江鑫鸿建筑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白江鑫鸿建筑机械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波诉称,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30日所欠的工资133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白江鑫鸿建筑机械厂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到2012年9月,原告王定波在被告青白江鑫鸿建筑机械厂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33324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裁,于2012年11月21日出据收件证明。另查明,被告青白江鑫鸿建筑机械厂登记成立于2010年3月10日,属于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何长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青白江鑫鸿建筑机械厂作为用人单位具有向原告支付工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青白江鑫鸿建筑机械厂向原告王定波支付工资133324元。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青白江鑫鸿建筑机械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志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