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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钰诉被告王玉杰、四通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高钰,女,1988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玉杰,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系豫STA6**号出租车车主。委托代理人谢秀华,女,1965年1月23日生,系被告王玉杰妻子。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启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勇,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钰诉被告王玉杰、四通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钰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王玉杰的委托代理人谢秀华、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我骑电动车行至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与新十六大街交叉口东50米处被被告王玉杰驾驶的豫STA6**号出租车撞伤致十级伤残,王玉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挂靠四通公司经营,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2235.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玉杰辩称,我已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157.9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四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挂靠公司,不是车辆产权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主王玉杰已赔偿的医疗费8157.9元本案应当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医疗费8157.9元已由车主王玉杰赔偿,原告请求赔偿额不应包括此款,本案不应一并处理,车主王玉杰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期间过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上午10时许,原告高钰骑电动车行至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与新十六大街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被告王玉杰驾驶的豫STA6**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高钰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玉杰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没有和被超越的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钰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次要责任。高钰受伤后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当月25日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8157.9元(该医疗费已由王玉杰支付),原告购买镇痛棒花300元,出院后复查花70元,医疗费共计8527.9元。2012年7月29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钰因意外损伤致左锁骨骨折,遗留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6日仍评定其属十级伤残。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8527.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出院证载明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二项合计125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住院14天)=420元;3、营养费14天×20元=280元;4、误工费:198天×23650元÷365=12829元(高钰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98天;其在商场打工做售货员,以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5、护理费:14×23650÷365=907元;6、交通费14×20=280元;7、残疾赔偿金18194.8×20×10%=363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9、鉴定费用760元;10,停车费170元,以上合计69564元。被告王玉杰的豫STA6**号出租车挂靠被告四通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杰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至原告高钰受伤,王玉杰依法应当赔偿原告高钰损失。原告高钰、被告王玉杰、被告四通公司均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王玉杰支付的医疗费8157.9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69564元,其中鉴定费用760元和停车费170元合计93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玉杰赔偿,该款从王玉杰已赔偿的8157.9元中扣除,下余已赔款8157.9-930=7228元在原告从人保公司获赔后退还给王玉杰。原告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12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三项合计13227.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医疗费1万元,下余3227.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以商业三者险赔偿80%,即3227.9×80%=2582元(原告所骑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12829元、护理费907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3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项合计5540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即人保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1万元+55406元=65406元,以商业三责险赔偿原告2582元。被告四通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王玉杰负连带责任,但因王玉杰已对原告足额赔偿,故其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交强险赔偿原告高钰损失65406元、从商业三责险赔偿原告高钰经济损失2582元,合计67988元。(原告高钰获赔后退还给被告王玉杰赔偿款7228元。)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高钰负担830元,被告王玉杰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昊审判员 王 飞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