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于永亮与武汉纺织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亮,武汉纺织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于永亮,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潘际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纺织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纺织路*号。法定代表人:韦一良,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汉国,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该校人力资源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于永亮与被告武汉纺织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际军、被告武汉纺织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亮诉称:原告于永亮于1999年5月13日到被告武汉纺织大学东湖校区工作,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原告继续在被告东湖校区从事原工作。2010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2个月零10天的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是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149元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6月16日,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患××、××住院治疗,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治疗费。并且,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09年暑假、2010年寒假、暑假和2011年寒假累计4个月的工资;2011年6月6日端午节,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但没有支付加班费。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患病的医疗费19,215.4元及住院治疗期间(2011年6月16日至7月10日)的工资613.33元(920元∕月×25天×80%);2.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0元(920元/月×4个月)给原告;3.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700元/月×11个月)给原告;4.被告退还从原告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15日的工资中扣除的社会保险费2,011.5元(149元/月×13.5个月)给原告;5.被告为原告补办1999年5月13日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若政策原因或被告不愿补办致使养老保险补办不成的,则由被告支付其承担的养老保险费76,504元(524元/月×146个月)给原告;6.被告赔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200元(675元/月×24个月);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端午节加班一天加班工资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暑假、2010年寒假、暑假和2011年寒假累计四个月的工资3,680元。原告于永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暂住证各1份。证明被告武汉纺织大学与原告于永亮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08年7月2日,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院为原告办理了暂住证;证据二:超声波收据、超声影像检验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永亮因身体不适而住院23天数;支付的医疗费用19,105.4元;证据三:工资存折。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20元,以及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证据四:恩施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结算单。证明原告于永亮只办理了新型农村医疗保险以及因住院治疗而获得的基金补偿;证据五: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被告武汉纺织大学辩称:被告与湖北财经专科高等学校在合并之前属“代管”关系,且原告于永亮曾与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办理了“买断”手续,其养老金和经济补偿金均发放到位,原告于永亮对于该部分不应当再主张权利;原告于永亮2010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认可此前与原告于永亮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并且2010年暑假和2011年寒假期间,学校按照于永亮实际出勤天数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于永亮已经享受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无法再享受医保待遇;原告于永亮2010年5月1日之前的有关诉讼请求均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武汉纺织大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辞退补偿金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与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办理了买断手续,领取了补偿金8,236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纺织大学对原告于永亮提交的证据一中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永亮对被告武汉纺织大学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永亮于1999年5月13日到原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工作,2007年12月原告与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湖北财经专科高等学校支付了原告8,236元的经济补偿。2010年5月1日,原告于永亮与被告武汉纺织大学后勤集团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920元。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延展至2011年7月10日。2011年6月16日,原告于永亮因患××、××住院,住院2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9,105.4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其后,因原告在当地办理了合作医疗,由恩施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补偿了其6,120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因未作出裁决,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从原告的工资中共计扣款1,222.86元社保费用,但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工资。2005年12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由湖北省教育厅管理,并由湖北省教育厅委托武汉科技学院(被告武汉纺织大学的前身)代管,2011年8月30日,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并入武汉纺织大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永亮于1999年5月13日到原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工作,其与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原告与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解除劳动关系时,该校支付了原告补偿金8,236元,应视为原告于永亮与湖北财经专科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下属后勤集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与被告存在或建立劳动关系,且其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其后原告在工作期间患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9,105.4元及检查费110元,后虽由恩施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补偿了其6,120元,但仍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金额为19,105.4元+110元-6,120元=13,095.4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工资61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920元/月×1.5个月=1,380元;被告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从原告的工资中共计扣款1,222.86元社保费用,但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该款项应退还给原告;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为原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因失业保险不能补办,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计算标准为770元×3=2,310元;对原告主张2011年端午节加班一天的加班费126.9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样,对原告主张2009年暑假、2010年寒假、暑假和2011年寒假累计4个月工资3,68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纺织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永亮医疗损失13,095.4元;二、被告武汉纺织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永亮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工资613.33元;三、被告武汉纺织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永亮经济补偿金1,380元;四、被告武汉纺织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扣除原告的工资款项1,222.86元;五、被告武汉纺织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于永亮补办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原告承担其个人应缴费用;六、被告武汉纺织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永亮失业保险损失2,310元;七、驳回原告于永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