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杨伟波、邓宗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杨伟波,邓宗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杨伟波。被告:邓宗会。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伟波、邓宗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波、邓宗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我原告与被告杨伟波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杨伟波从我原告方承租乘龙汽车二辆。被告邓宗会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杨伟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114675.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杨伟波给付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伟波给付我原告租金563885.54元及违约金169165.66元。由被告邓宗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伟波、邓宗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杨伟波(乙方)、担保方邓宗会(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包头市庞大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乘龙自卸汽车二辆出租给乙方。总租金为739285.54元,履约保证131200元,留购款2000元。租金分24个月付清(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杨伟波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应交纳租金128176.2元。被告杨伟波交纳租金44200元,拖欠到期租金83976.2元,拖欠未到期租金611109.34元,合计695085.54元。履约保证金131200元抵顶租金。尚欠租金563885.54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通知函》、《履约保证金收据》、《租金收据》等证据所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伟波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83976.2元,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邓宗会为被告杨伟波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伟波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63885.54元。二、由被告杨伟波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5192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邓宗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被告杨伟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69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