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颜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林陈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颜娥,林陈鸿,苍南县粮油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李甫钻。委托代理人:许方良。委托代理人:周纬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娥。委托代理人:邱宝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陈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粮油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曙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纬国、被上诉人颜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陈鸿、苍南县粮油总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8日下午,林陈鸿驾驶属苍南县粮油总公司所有的浙C×××××小型客车沿104国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15时19分许,途经104国道1987Km+220m处路口,思想麻痹,遇前方人行横道上行人即颜娥自北往南横过道路时,右驾方向避让不及,车辆碰撞颜娥,后车辆偏离道路又碰撞由熊成文驾驶停放在南侧非机动车道旁空地上的闽A×××××中型货车,造成颜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陈鸿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成文及颜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颜娥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于同年5月3日出院。颜娥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部少许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腰2椎体骨折、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L4/5、L5/S1椎间盘突出、右坐骨骨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接受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的委托,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颜娥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75日和75日。为此,颜娥支付了鉴定费840元。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接受颜娥亲属的委托,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颜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为此,颜娥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处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肇事车辆闽A×××××中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颜娥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林陈鸿系苍南县粮油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颜娥收取苍南县粮油总公司支付的款项23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颜娥受伤及闽A×××××中型货车、浙C×××××小型客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故颜娥仅涉及浙C×××××小型客车、闽A×××××中型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分配,庭审后,经征询颜娥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放弃分配。颜娥于2013年1月8日以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林陈鸿赔偿其医疗费35880.14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763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48660.80元、租用躺椅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284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37583.94元;二、苍南县粮油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苍南县粮油总公司已支付颜娥款项23000元,在庭审中颜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214583.94元。林陈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苍南县粮油总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颜娥所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但林陈鸿驾车系职务行为,对颜娥造成的损害,应由苍南县粮油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颜娥诉请的相关赔偿事项存在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具体如下:医疗费应扣除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2元计算;交通费应按就医的时间、地点和具体的票据对应计算;颜娥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颜娥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租用躺椅费,并非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没有正式票据,应予剔除。三、赔偿费用应扣除颜娥通过交警部门领取苍南县粮油总公司支付的14000元,通过林陈鸿领取苍南县粮油总公司人支付的9000元,共计23000元。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客车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特约险。如果本案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应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颜娥支付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15060元。因本案是侵权纠纷,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负担。三、颜娥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同意苍南县粮油总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为,颜娥因林陈鸿交通肇事行为受伤,林陈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成文及颜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闽A×××××中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被保险车辆浙C×××××小型客车驾驶人林陈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颜娥的合理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颜娥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本案结合林陈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闽A×××××中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静止状态的情况,全部由林陈鸿承担。因林陈鸿系在执行苍南县粮油总公司的工作任务中造成颜娥损害,故林陈鸿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苍南县粮油总公司承担。综合案情,判定颜娥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剔除其中伙食费786元外,确定为35094.14元。苍南县粮油总公司、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提出不承担其中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进行治疗时的用药范围并未进行限制,且苍南县粮油总公司、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颜娥所支付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属于不合理及不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颜娥在受伤时已满63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的减少,故对颜娥的该项诉求不予确认。3、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75日,颜娥没有举证证明其需特殊护理,故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由于颜娥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可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73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颜娥受伤后在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12元计算,确定为672元。5、交通费,根据颜娥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6、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颜娥因本案交通受伤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限为75日,根据本案实际,其诉求营养费2250元,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颜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系数按30%计算;定残时颜娥已满64周岁(1948年5月13日出生),赔偿年限按16年计算。颜娥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户,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本人承包的集体土地均被国家征收,故相关赔偿标准按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62740.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颜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必然给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结合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侵害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5000元。9、鉴定费用,颜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84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认。10、租用躺椅费280元,颜娥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故不予确认。综上,颜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09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34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27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鉴定费用2840元,合计126538.94元。对颜娥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项目,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两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颜娥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颜娥明确表示放弃浙C×××××小型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闽A×××××中型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分配。综上,颜娥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5682.80元(其中含护理费734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27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7893.50元(85682.8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7789.30元(85682.8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对颜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8016.14元(其中含医疗费3509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营养费2250元),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内全部予以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29856.14元(其中含鉴定费2840元),按前述的责任承担,由苍南县粮油总公司承担。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颜娥可以直接要求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苍南县粮油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得以免除。故对苍南县粮油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29856.14元,扣除其中鉴定费用284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由苍南县粮油总公司负担外,剩余部分27016.14元(29856.14元-2840元),全部由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后,苍南县粮油总公司已支付颜娥23000元,故在本案无须再作赔偿,其多付部分20160元(23000元-2840元),在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颜娥87893.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颜娥27016.14元,上述两项合计114909.64元(苍南县粮油总公司多支付的款项20160元,在该款中予以扣回);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颜娥8789.30元;三、驳回颜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颜娥负担927元,苍南县粮油总公司负担1332元。宣判后,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仅具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资质,不具有精神方面的伤残等级鉴定资质,故其对颜娥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具合法性,请求对颜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按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苍南县粮油总公司在一审答辩时也认可“医疗费扣除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费用”。原判未将非医保费用予以剔除,有违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颜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陈鸿、苍南县粮油总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项目和基准收费标准》的规定,法医精神鉴定的鉴定项目包括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状态鉴定、精神伤残等级评定、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其依法可以对颜娥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以其不具有精神伤残等级鉴定资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在一审中对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原判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受害人进行治疗的用药范围并未作出限制,且人寿财保苍南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属于不合理或不必要支出,其要求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依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刘伟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