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阎某某与阳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菊珍,阳宗灵,刘继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阎菊珍。被告阳宗灵。委托代理人王方波,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继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商鼎国际1栋2单元12楼7、8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3758-5。负责人代丽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吉。原告阎菊珍诉被告阳宗灵、刘继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菊珍,被告刘继成、阳宗灵及诉讼代理人王方波、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菊珍诉称,2013年2月12日15时55分许,被告刘继成驾驶川A98A**号三轮车搭乘原告沿彭白公路由彭州市隆丰镇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彭白路彭州市隆丰镇永丰村4组路段准备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阳宗灵驾驶的川AOA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送往彭州市结石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阳宗灵系事故发生时川AOAX**小型轿车的车主,并在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8、护理费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04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本、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彭州市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彭州市结石病专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住院天数为17天,出院后门诊随访,休息1月的事实;4、医疗费预收发票7张,证明原告预交医疗费2458元,但被告阳宗灵拿走了一张300元票据,实际为2758元的事实。被告阳宗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医疗费共计4258.21元,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肇事车川AOAX**在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阳宗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开支医疗费4258.21元,其中被告阳宗灵垫付医疗费1800.21元的事实。被告刘继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继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阳宗灵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无责赔偿。原告住院天数认可17天,护理费过高,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年满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被告阳宗灵对原告所称被告阳宗灵拿走垫付300元票据1张予以否认,原告垫付金额应当以原告出具的预交单上的金额2458元为准。被告刘继成、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对被告阳宗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出具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他客观真实的反映所证明的事实,同时对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垫付金额,依照原告出具的预收发票能证明的金额为2458元,原告所称垫付医疗费2758元,被告阳宗灵拿走300元票据1张的事实,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阳宗灵垫付医疗费1800.21元中包括原告开支的300元,因此对原告支付医疗费的金额认定为245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5时55分许,被告刘继成驾驶川A98A**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原告沿彭白公路由彭州市隆丰镇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彭白路彭州市隆丰镇永丰村4组路段准备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阳宗灵驾驶的川AOA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彭州市结石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7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一周;2、休息3个月;3、出院带药。支付医疗费共计4258.21元,由原告垫付医疗费2458元,被告阳宗灵垫付医疗费1800.21元。事故发生后,彭州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刘继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无法查清川AOAY**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川AOAX**小型轿车由被告阳宗灵驾驶,被告阳宗灵予以承认,因此事故发生时川AOAY**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确定为被告阳宗灵。另查明,1、原告于1951年2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系农村居民户并在从事农业劳动,与被告刘继成系夫妻关系;2、被告阳宗灵在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处为川AOAX**小型轿车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3、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在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258.21元中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638.7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刘继成驾驶川A98A**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原告在事故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阳宗灵所有的川AOA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刘继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阳宗灵在行驶过程中遇到障碍物时应减速慢行,因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驾驶义务,与被告刘继成共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其事实,被告刘继成和被告阳宗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并互为连带责任。原告阎菊珍作为搭乘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为4258.21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2458元,被告阳宗灵垫付医疗费1800.21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彭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及被告大地保险彭州支公司认可护理费为60元/天,原告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为60元/天×17天=10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彭州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20元/天×17天=34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住院17天加休息30天共计47天。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年满55周岁,但仍然以务农为生,应当按照农业劳动者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118元计算,误工费23278元/年÷365×47天=2997.44元,原告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医院没有出具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本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本案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赔偿。被告阳宗灵在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处为川AOAX**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发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本案先由川AOAX**小型轿车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258.21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997.44元,共计8815.65元。在上列费用医疗费4258.21元中扣除自费药638.73元后的余款3619.4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计3959.4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原告3959.48元。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外的损失4217.4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4217.44元。自费药638.73元,由被告阳宗灵和被告刘继成承担各承担50%即各承担319.37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959.48元+4217.44元=8176.92元。因被告阳宗灵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21元,经与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以及被告阳宗灵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品迭后,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6696.08元,给付被告阳宗灵1480.84元。被告刘继成应支付原告的319.37元,因被告刘继成应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属行使处分权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阎菊珍损失6696.0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阳宗灵1480.84元;三、驳回原告阎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刘继成负担250元,由被告阳宗灵负担250元。(被告阳宗灵负担的25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给付被告阳宗灵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泗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