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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马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宋永平、彭永芳与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丽、晏大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平,彭永芳,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丽,晏大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宋永平。原告彭永芳,系原告宋永平之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有伦,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丽。被告晏大春。委托代理人刘丽,系被告晏大春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永平、彭永芳诉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集团公司)、刘丽、晏大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实际车主晏大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宋永平、彭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全、被告长龙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有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平、彭永芳诉称:2011年11月6日10时30分左右,刘丽驾驶被告长龙集团公司的川E*****号中型普通客车占道行驶与宋永平驾驶的川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永平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的乘人彭永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刘丽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宋永平共计产生了医疗费124222.70元,其中有原告宋永平自行支付了医疗费53203.32元;被告刘丽、晏大春夫妻支付了原告宋永平的医疗费8019.3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宋永平的医疗费63000元。原告彭永芳共计产生了医疗费12162.67元,均由其自行支付。原告宋永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壹万元或按实支付。川E22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宋永平的医疗费121402.12元、残疾赔偿金75175.80元(17899元/年×20年×21%)、护理费9900元(165天×60元/天)、误工费61363元(4500元/月×12个月×(20.9天/月×12个月)×(住院165天+出院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75元(15元/天×16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20000元×21%)、被扶养人生活费295725.90元【母亲王会民(4675.5元/年×5年×21%÷2)+女儿宋惠桥(13696元/年×12年×21%÷2)】,合计295725.90元;赔偿原告彭永芳的医疗费12162.67元、护理费1020元(17天×60元/天)、误工费2846元(3500元/月×12个月÷(20.9天/月×12个月)×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6783元。被告刘丽、晏大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原告宋永平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刘丽之夫晏大春系川E*****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长龙集团公司经营是事实。本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各项赔偿的辩解意见。已经垫付了二原告的医疗费8019.38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长龙集团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原告宋永平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川E*****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晏大春,该车属挂靠在本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各项赔偿的辩解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原告宋永平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川E*****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是事实,但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限额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本车交通事故中已预付了医疗费63000元。原告宋永平的住院时间过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存在有不合理性,请求法院对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据本案的证据依法审查确认。二原告医疗费中属非基本医疗部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刘丽驾驶的川E*****号中型普通客车占道行驶与宋永平驾驶的川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永平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的乘人彭永芳、宋惠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刘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宋永平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第二(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即被转到泸州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血气胸;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5、肝脾挫伤;6、全身多发性肋骨骨折;7、左侧肩胛骨骨折;8、左侧肩关节脱位;9、左侧髋臼后缘骨折;10、T12、L1、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165天后于2012年4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原告彭永芳同时也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颈椎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后于2011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防止并发症;2、出院后3月、6月、1年随访;3、门诊复查。原告宋永平共计产生了医疗费124222.70元(其中包含乙类部分医疗费71742.49元、自费部分医疗费9453.48元),其中原告宋永平自行支付了医疗费53203.32元;被告刘丽、晏大春夫妻支付了原告宋永平的医疗费8019.3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宋永平的医疗费63000元。原告彭永芳共计产生了医疗费12162.67元(其中包括乙类部分医疗费3591.20元、自费部分医疗费3255.72元),均由其自行支付。原告宋永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宋永平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左关节伴脱位及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头颅外伤致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左胸八枚内固定物约需后续治疗费壹万元或按实支付。另查明,原告夫妻二人于1997起在泸州市天元印刷厂工作、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宋永平有被扶养人其母亲王会民,1940年9月14日生,女儿,2006年12月3日生,系泸州市文礼幼儿园学生。原告宋永平的父亲宋国彬(已故)与母亲王会民有成年子女三人,即宋永平、宋永贵、宋永芬。还查明,被告刘丽、晏大春夫妻共同经营的川E228**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长龙集团公司经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泸州市天元印刷厂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龙马潭区长安乡慈竹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泸州市文礼幼儿园的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宋永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应当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由原告提供泸州市天元印刷厂的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收入为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1789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宋永平主张伤残系数共计按21%计算,是对民事权利行使自由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宋永平住院时间、医疗费是否合理以及非基本医疗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根据原告宋永平的出院证、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结合原告宋永平的病情状况,其住院时间及产生的医疗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采纳。二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基本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结合二原告的医疗费清单载明的医疗费类别,确认原告宋永平的非基本医疗费为16627.73元(乙类部分医疗费71742.49元×10%+自费部分医疗费9453.48元)、原告彭永芳的非基本医疗费为3614.84元(乙类部分医疗费3591.20元×10%+自费部分医疗费3255.72元)。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的计算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工作单位的工资表,但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行业,以及误工的客观事实,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四川省2011年度制造业标准27234元计算误工费。结合二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宋永平的交通费为400元、彭永芳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宋永平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合法证据,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时得以实现,也为了减少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为:原告宋永平请求依法核定医疗费121402.12元(原告垫付53203.32元)1242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5元(165天×10元/天)=1650元误工费61363元[165天×(27234元/年÷365天)]=12311.26元护理费9900元(165天×60元/天)=9900元残疾赔偿金75175.8元(17899元/年×20年×21%)=7517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20000元×21%)=4200元交通费500元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0元【(母亲王会民4675.5元/年×5年×21%÷3)=1636.43元+(女儿宋惠桥13696元/年×12年×21%÷2)=17256.96元】=18893.39元以上损失共计256753元(精确到元)原告彭永芳请求依法核定医疗费12162.67元(原告垫付)12162.67元误工费2846元[17天×(27234元/年÷365天)]=1268.43元护理费1020元(17天×60元/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0元/天)=170元交通费500元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821元(精确到元)二原告损失共计271574元综上,因被告刘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晏大春、刘丽夫妻共同经营的川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依法应当由川E*****号车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1574元中,扣除二原告的非基本医疗费20243元(原告宋永平16627.73元+原告彭永芳3614.84元),还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负责赔偿131331元(151574元-非基本医疗费2024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二原告的63000元,还应当支付二原告188331元(120000元+131331元-63000元)。二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费部分20243元,根据事故过错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晏大春、刘丽负责赔偿。扣除被告晏大春、刘丽已经支付给二原告的8019元,还应当支付二原告12224元(20243元-8019元)。被告长龙集团公司作为具有运营资质的公司,依法应承担挂靠车辆运营的风险责任,故对被告晏大春、刘丽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永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242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12311.26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75175.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93.39元,小计256753元;原告彭永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2162.67元、误工费1268.43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148211元,共计271574元(精确到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63000元,还应当由其负责赔偿原告宋永平、彭永芳188331元;扣除被告晏大春、刘丽已经支付的8019元,还应当由其负责赔偿原告宋永平、彭永芳12224元,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晏大春、刘丽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永平、彭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9元,由被告晏大春、刘丽、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