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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蒙荣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荣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荣龙,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县,水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荣龙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荣龙于2013年1月12日晚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集镇一超市购买了美工刀一把,并于当晚及次日晚在孝顺镇伺机抢劫未成,又于第三日即14日晚上,被告人蒙荣龙窜至孝顺镇万悦大酒店附近公路上,见被害人潘某独自一人行走,冲上前将美工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劫得一部X300型诺基亚手机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潘某于2013年1月14日所受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X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作案工具和赃物手机,被害人的病历;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蒙荣龙亦供认不讳;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及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蒙荣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蒙荣龙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荣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炳奎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