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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韩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2004年7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21时25分,被告人韩某甲无证酒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至20KM+300M处,与前方顺行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韩某甲、被害人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韩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3.8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本院(2011)昌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身份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民事判决书等,证人韩某乙、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伦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