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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王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静与胡维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胡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泗王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王静,女,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维军,男,1969年5月8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静诉被告胡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65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胡维军于2013年5月16日前偿还原告王静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2013年6月16日前偿还原告王静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胡维军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王静可就上述全部未还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案件受理费7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维军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鹭 来自